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原告乙○○五十萬元之股款。
二、陳述:㈠被告係亞太網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網公司)之創辦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間邀集原告甲○○及乙○○參觀被告位於汐止新台五路之電腦教室,期間並對原告二人表明希望入股投資其公司,並提出投資股份百分之二十即一百萬元的條件,其中五十萬元歸為購買被告股份款項,另外五十萬元則投入公司當營運資金使用。由於兩造三人原本即為舊識且有業務往來,被告為加強原告等之入股意願,並當場提出附買回承諾,即公司一年後若無獲利願以原價歸還原告等股東款,但強調是無息償還而非有息的承諾在案。
㈡八十七年三月底,由於被告向原告甲○○表示亞太網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原告甲
○○能夠趕快決定是否入股,並願意將原本提出之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股份降為八十萬元,而由於原告甲○○表明無如此多資金,被告則表示先借其三十萬元資金,若來日願意入股投資則將這部分資金轉作股款,若仍無意願投資則會將該部分資金歸還。而由於原告甲○○實在無法拒絕被告一再地商借及勸說,於是該月三十一日將三十萬元直接存入亞太網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的帳戶中,而剩餘之五十萬元則由原告甲○○與被告協議分別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股款。
㈢另由於原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業務與被告所有之亞太網公司業務大致雷同,因
此當時實無意願入股該公司,以免業務相重疊,但由於被告多次且經常性的請求並加以保證歸還下,基於同行舊識情形下,實不忍一再拒絕,於是同意以五十萬元百分之十的股份入股亞太網,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所屬館前路之精華電腦辦公室交付股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並再次承諾及保證一定會讓公司賺錢否則無息歸還投資款項等語。
㈣原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被告之亞太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並
即將歇業,於是向其請求依先前之承諾歸還給付之款項,而被告則一再推託。原告等認為被告實無償還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當初被告為了取信於原告甲○○才會將本票給原告甲○○作擔保用,且當時被告
有承諾要買回,但並未立字據。當初被告向原告解說時,原告兩人並未當場同意入股。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點所提部分,實情為八十七年二月被告係帶領原告乙○○至
被告汐止之教室參觀,而被告先帶乙○○前去原告甲○○位於二樓之公司,然後再請原告甲○○及乙○○前去被告三樓之教室說明擬邀請入股,並未如告答辯所言係原告乙○○向甲○○購買電腦並時常前去被告公司...等語,事實上原告二人熟識係藉由被告當天居中介紹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雙方開始交易往來。
⒉又被告所屬之精華電腦及亞太網之電腦設備均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十一月以分期
方式向原告甲○○購買,總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基此當被告向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商借三十萬元及入股時,原告不忍拒絕。再者根據應受帳款對帳明細數據可知,被告所屬之精華及亞太網於八十七年七月後之購買金額不大,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係貪圖未來之發展性而主動要求入股,另被告之精華及亞太網並積欠原告甲○○貨款各六萬餘元及四十七萬元餘未結清。另關於原告乙○○入股係有求於被告協助爭取專案業務部分,當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軟體協會辦理,而主辦之協會人才培訓組之召集人 楊乾中 與乙○○為舊識, 呂美忠 亦為軟協之會員,況承辦該業務尚須依政府單位規定提出申請並符於規定始得辦理之,且原告乙○○所有之晨軒電腦教育中心規模數倍大於被告所有之公司,實無理由需要被告協助爭取辦理之因,若非被告一再請託要求,怎會主動要求入股呢?⒊又因被告得知原告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貸核成功,再加上被告曾有信
用不良紀錄,為求順利貸得資金,因此請原告擔任負責任,若非如此原告又怎能以百分之二十股份且未經董事會改選即擔任負責人,而若是被告未曾承諾附買回,原告亦為企業負責人,為何未曾過問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及要求依規定召開定期董事會了解公司概況。
⒋另系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原告甲○○以分十二期方式購買電腦設備一
批,並據以為擔保用,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分期款繳納完畢後應歸還被告,蓋當時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同意以該張本票作為原告入股保證買回之憑證,並藉以當成亞太網貨款給付之保證,因此在屢次向被告催收無效後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又因被告回屏東避不見面,在與台北往返費時下乃委請專業應收帳款公司進行催收,另外若依被告所言係原告詐稱遺失等語,被告為何未曾要求原告出具無法歸還證明。
⒌被告若未曾承諾附買回及歸還股款,而原告係主動要求入股投資情形下,為何原
告未要求被告應依法定期召開董事及股東會報告業務,而原告也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或取得任何公司投資證明。若係因原告覬覦被告公司遠景而主動要求入股,為何能容忍原告以較低較格且前後延宕半年始將股款繳足,而被告又豈笨到不會趁機要求提高入股金額,若如被告所言其所屬之亞太網公司為正當經營公司,再加上其豐富之經驗,為何在原告入股不到一年即歇業,且若被告未曾承諾附買回又豈能恣意將公司資產變賣及歇業。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應受帳款對帳單明細三份、票據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設立亞太網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
為臺北市○○路○○○號六樓,另於台北縣汐止新台五路一段九十二號三樓設有電腦教室,甲○○之奕昕公司則位於汐止新台五路一段九十二號二樓,由於被告亞太網公司成立所需電腦設備,向原告甲○○之奕昕公司購買,乙○○也向甲○○購買電腦設備,原告二人時常至被告公司,實為平常之事,但被告並未曾邀請二人參觀被告公司之電腦教室,也未提出原告入股,一年內如未獲利,則原價買回股份之承諾。
㈡原告甲○○設立之奕昕電腦公司位於被告設立之亞太網公司樓下,其見亞太網公
司上課學員人數頗多,又承辦元智大學軟體創新育成中心業務及多項公家機關團體業務,頗有遠景,而積極爭取加入亞太網公司,原告甲○○表示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電腦設備給被告,並於入股亞太網公司後願意負擔電腦維修等工作,甲○○稱被告一再勸說其入股一節,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乙○○開設電腦補習班招收對象為兒童或電腦文書技能培訓,亞太網公司業務對象為一般公司團體、高階資訊經理人、政府機構人才培訓,二者業務完全不同。而乙○○知悉行政院勞委會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首次開放民間單位試辦軟體資訊人才培訓業務,因被告有承辦政府機關、團體電腦人才培訓之經驗,乙○○為拉攏被告,成為其策略聯盟伙伴,於八十七年八月,主動表示願意入股亞太網公司,並希望被告能協助其爭取參與該次行政院勞委會專案執行,事後乙○○之電腦公司與亞太網公司一同入選承辦單位。
㈢亞太網公司為正當營運公司,豈有保證一定賺錢,否則歸還出資之道理。且原告
購買之股份有一部份是向其他股東購買,並非全數向被告一人購買,被告如何操控其他股東出售股份?而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入股後亦曾擔任負責人,如其隨時準備撤資,又怎會擔任負責人?原告所言顯然不實。
㈣原告甲○○不擇手段,明知被告開設之另一家電腦公司,即精華專業電腦公司(
下簡稱精華電腦)向其購買電腦之貨款已經給付完畢,精華電腦簽發用以擔保電腦貨款給付之本票,其應返還,卻一面詐稱該本票遺失拒不返還,一面持該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後,仍教唆討債公司多次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父母詐稱被告積欠甲○○債務一百餘萬元,並一再以電話騷擾強令限期清償,致被告父母心生畏懼,被告只好委託律師發函向討債公司說明,而今又以虛構之事實向法院提出訴訟,被告實在不勝其擾。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請原告二人參觀被告位於汐止新台五路之電腦教室並邀原告二人投資亞太網公司,且當場提出公司一年後若無獲利願以原價歸還原告股東款之附買回承諾,惟原告二人當時均未答應。嗣於同年三月底,被告向原告甲○○表示公司急需資金,願將原本提出之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股份降為八十萬元,原告甲○○表明無如此多資金,被告則表示先借其三十萬元資金,若來日願意入股則將這部分資金轉作股款,若仍無意願投資則會將該部分資金歸還,原告甲○○遂於該月三十一日將三十萬元直接存入亞太網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的帳戶中,而剩餘之五十萬元則由原告甲○○與被告協議另開立支票二張給付股款。另原告乙○○與被告為同行舊識,經被告多次請求並保證歸還下,同意以五十萬元百分之十的股份入股亞太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所屬館前路之精華電腦辦公室交付股款,當時被告並再次承諾及保證一定會讓公司賺錢否則無息歸還投資款項等語。詎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被告之亞太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即將歇業,於是請求被告依先前承諾歸還給付之款項,而被告卻一再推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邀請原告二人參觀被告公司之電腦教室,也未提出原告入股後一年內如未獲利,則原價買回股份之承諾。原告甲○○因見亞太網公司頗有遠景,積極爭取加入亞太網公司,被告並未一再勸說原告甲○○入股,原告乙○○則為拉攏被告以爭取行政院勞委會專案執行之業務,主動表示願意入股亞太網公司。而亞太網公司為正當營運公司,豈有保證一定賺錢,否則歸還出資之道理,且原告購買之股份有一部份是向其他股東購買,被告如何操控其他股東出售股份,且原告甲○○入股後曾擔任負責人,如其隨時準備撤資,又怎會擔任負責人。又原告甲○○明知被告開設之另一公司精華電腦購買電腦之貨款已經給付完畢,其應返還用以擔保電腦貨款給付之本票,卻詐稱該本票遺失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後,仍教唆討債公司多次至被告家中,並一再以電話騷擾,被告實在不勝其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存入亞太網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的帳戶,另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總計五十萬元給付股款;原告乙○○則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所屬館前路之精華電腦辦公室交付入股百分之十之股款五十萬元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已給付股款,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應受帳款對帳單明細三份、票據影本五份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向原告承諾若一年內未獲利願原價買回股份。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位於汐止新台五路之電腦教室時,被告提出
希望原告二人入股投資其公司,並表示公司一年後若無獲利願以原價歸還原告等股東款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自認當時其等並未同意,顯見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嗣後原告甲○○與乙○○各自與被告間達成何種約定,另一原告均不在場,自無法知悉另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是否成立任何協議。
㈡原告甲○○雖提出票據影本五紙主張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
時作為擔保用,原於分期繳款完畢後應歸還被告,然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同意將系爭票據供作保證買回之憑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單以系爭票據五紙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承諾買回。原告雖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出具無法歸還證明文件推認被告所辯係原告詐稱遺失一節為虛偽,然被告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曾多次向原告索回系爭本票,然原告甲○○均以忘了帶或遺失等語塘塞,且竟於時隔多年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甲○○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積極向原告甲○○索取系爭本票,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證明文件,無法當然推知兩造間有買回承諾之約定。是原告甲○○提出之證據及所為陳述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承諾一年內未獲利願原價買回。
㈢又原告二人自認係投資亞太網公司,而非對被告個人給付款項,而亞太網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份之收回收買依公司法有特別規定之,非被告個人所得片面操控決定,是原告謂被告曾提出買回之承諾,保證一定賺錢否則歸還出資,有違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常情。而原告以並未要求被告依法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業務,原告亦未取得任何公司投資證明等情以佐證被告確曾承諾買回歸還股款,然亞太網公司流動資金不足時,股東曾開會決議如何處理公司資產,觀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內可證,且原告未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要求被告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或向被告索取投資證明,僅得認定原告疏於行使其權利,與被告曾提出未獲利即買回股款一事真實與否並無必然關係,無法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回之承諾。
三、此外,原告亦自認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憑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未獲利被告願買回股款一事達成合致,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八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之股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