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六千六百零八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承租養豬場及養豬廠內所有生財設備,約定租期為六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租期未屆滿若甲、乙方任一方終止租約須賠償對方五百萬元,及租賃期間被告須自付電費、電話費及相關稅捐,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隨後原告為方便被告行事,乃於租賃契約生效前將所有豬隻低價出售,並於契約生效前一個月即允許被告使用豬舍內之設備。詎料被告使用豬舍後,竟拒繳電費及電話費,又惡意破壞豬舍之設備,及拒絕繼續履行租賃契約,擅自離開。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繳納電費及電話費,被告均拒繳。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百萬及給付原告為其代繳之電費、電話費六千六百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一件、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四件、信一件,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 曾盾 、 顏獅象 、 姜洪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及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解釋上應指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除須合於約定用途外,尚須可供承租人合法使用而言。就本件而言,兩造係就原告所有之養豬場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用途在於養豬,則原告所交付之養豬場除了必須可供養豬外,尚必須可供被告合法使用該養豬場。又依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而養豬事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指定之養豬場豬隻數量達二十頭以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則被告所承租之養豬場,有豬舍一百六十六間,飼養規模可達一千頭以上,依法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取締、處罰、禁養。從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養豬場,必須可供被告申請畜牧場登記,始合契約之目的,並合法使用。
(二)又畜牧法第五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條件,除第一款規定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之條件外,關於畜牧場之客觀條件分別規定:第二款: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第三款: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第四款: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本件原告所出租之養豬場,因豬舍及其他地上建築物均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並無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不符合畜牧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之要件。尤其原告之養豬場,其廢污處理設備不符合環保法令之標準,無法將豬隻排泄物之固體與液體隔離、過濾處理,致豬隻排泄物連同液體及固體一併排放鄰近溝渠,造成污染,此有養豬場所在地之村民等人聯合聲明書可證。準此,原告出租之養豬場並無法提供被告申請合法畜牧登記,致被告不能合法使用。綜上,原告顯然不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出租人應負義務,係給付不能,該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業於簽約前即已自始、客觀存在,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兩造無同條但書之約定,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 鈞院 如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為應屬有效,惟原告交付之養豬場,廢污處理設備根本不符合環保法令之標準,造成養豬場豬隻排泄之固體與液體無法隔離、過濾處理,全部排入鄰近溝渠造成污染,則原告顯然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先履行應交付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執意不履行合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就租賃契約關係而言,承租人之主要義務係給付租金,則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給付第一年份租金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則本件應為原告未履行契約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合約之情形。
(四)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內容,除「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甲方預先通知,租賃契約當然消滅,如租賃期間物價漲幅太大者,其租金由雙方協議之」外,另又附加記載「租賃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甲乙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有自用不在此限」等文字,而契約書之上方則註明「二行加入」。惟當初兩造之約定是「租賃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有自用不在此限」。此由該份契約書內之乙字,顯係事後加入,且條款中「應賠償對方」,亦可明顯看出是由乙方改寫而來。再由契約書上端僅記載二行加入之字樣,而無增一字之記載一情,足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租賃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甲乙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有自用不在此限」等文字,乙字係另外增加,並不屬於二行加入之列。而觀諸係爭契約書第一、二條之記載,如有增刪文字,不論增減多寡,均會詳細記載,以示慎重、明確,然而系爭第十條之附加文字,顯然係二行加入後,再另增加乙字,此一增加之乙字,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卻未再租賃契約書上註記增一字,故該乙字係事後加入,並非兩造之約定。再者,由該二行加入之文字,約定,如有自用不在此限,乙詞觀之,上開違約罰款係針對出租人而設,僅有出租人才會有中途停止租約收回自用之情形,承租人不可能有此情事發生。
(五)原告雖稱:被告本來要向我租二十年,但是我不同意,希望一年一簽,後來在代書協調下寫下此契約,並由被告主動告知如果任何一方違約就要賠償五百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租賃契約原已訂明租期二十年,此觀租賃契約第二條原已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時月底計貳拾年」,易言之,租賃契約既已記載租期二十年,之後才又更改足見兩造曾合意租期二十年,並明訂契約書上,原告陳稱我不同意,希望一年一簽等語,顯係雙方合意租期為二十年後,原告才又改變主意,則兩造簽約之後,原告改變主意,要求每年換約被告不答應,最後原告聲明除了收回自用之情形外,絕不中途收回養豬場另出租予他人,否則願付違約罰金五百萬元,兩造乃合意更改租期由原先二十年改為六年,並於契約書上增加二行關於違約金之文字,約定「租賃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有自用不在此限」等語,故該約定內容是為防止原告中途終止租約而另出租予他人而設。故原告辯稱係被告要求加入對任何一方之罰則一節,與常理不合。蓋租賃契約原已約定為二十年,且無中途終止契約之罰則,對被告並無不利,事後原告要求每年換約,對被告顯然不利,則被告豈有同意縮短租期並同意增加對自己之罰則,致遭雙重不利之理。
(六)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附加文字之違約罰則,對於乙方即被告之罰則,並非兩造之約定,係原告事後片面加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又縱認上開罰則對被告亦有適用,然依該第十條之內容,罰則係以租賃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為適用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業已給付第一年份之租金二十五萬元,嗣因遭受養豬場所在地之村民抗議,迫不得已,只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暫時將豬隻遷走,以策安全。且旋以東山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略為:「因環保因素無法使用養豬致豬舍使用不能‧‧,請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排除上述之因素以便本人使用,如期到無法依約給付之標示物供本人完善使用,其一切法律責任由顏先生負責」等語,顯係在催告原告應依約交付合於環保法令標準之養豬場,以供被告使用並非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況被告既已給付一年份租金,又豈會使用不到一個月就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十條之違約罰則,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云云,尚無理由。
(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縱依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罰則而言,系爭租約之租期為六年,一年租金僅二十五萬。,兩造若無爭議,順利履行至租約期滿,則原告所能取得之租金總額亦僅一百五十萬元,然其主張之違約金竟高達五百萬元,較六年租金總額高出三倍之多,殊不合理。再者,如兩造契約能順利履行之情形下,原告需同時交付豬舍予被告使用,自己則無法使用。因此,原告收取之租金尚非全部屬於履行契約之利益,必須將租金扣除成本後,餘額才屬於利益。準此,原告既已收取一年份租金,又自行認定被告已終止租約,則原告在被告遷走後,即可自由使用或出租該豬舍,則如認定被告有違約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時,應依損益相抵之原理,將被告遷走後,原告得自己使用或再出租第三人之收益扣除之。
(八)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遷入並開始使用原告之養豬場,直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因一再遭到村民抗議有污染環境情形,乃暫時將豬隻遷離,前後共使用該養豬場二十七天。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租約前即已將養豬場交給被告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況原告起訴狀自承於契約生效前一個月就允許被告使用養豬場等語,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則原告所謂契約生效前一個月,即為八十九年十月初,與被告主張之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始使用養豬場之時間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八月及九月即已開始使用養豬場云云,均非事實。且本件原告將小額電費、電話費亦列入訴訟請求費範圍之情形而言,原告豈又可能在兩造尚未簽訂租約及被告未交付租金之前,就將養豬場全部交被告免費使用,與常理不合。
(九)又原告主張代墊電話費及電費之事實,雖提出收據為證。然電話費部分之費用係二千八百八十八元,計費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其中十月六日以前之電話費,係原告自己使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費部分,共計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計費期間為兩個月,即從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其中十月六日以前,十一月一日以後,係原告自己使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九十年一月份之電費部分,共計三百九十七元,用電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均係原告自己使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全部電話費,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全部電費共計六千六百零八元,殊無理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曾向被告表示養豬場之電話費、電費共計六千餘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因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費用係原告使用,應由原告負擔不願全部支付,經由第三人居中協調,雙方協議由被告分擔部分即三千元,且已當場交付,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兩造間關於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話費及電費,既已達成協議,被告亦依協議內容完成給付,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十)又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下方記載「如因違犯環保署規定遭罰或犯規均由乙方負責」之文字,亦係事後片面增加,非兩造約定之內容,此由契約書上並未註記增加二行字樣及兩造蓋章即可佐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聲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財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承租養豬場及養豬廠內所有生財設備,約定租期為六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租期未屆滿若甲、乙方任一方終止租約須賠償對方五百萬元,及租賃期間被告須自付電費、電話費及相關稅捐,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隨即於契約生效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允許被告使用豬舍內之設備。詎料被告使用豬舍後,竟拒繳電費及電話費,又惡意破壞豬舍之設備,及拒絕繼續履行租賃契約,擅自離開。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百萬及原告為其代繳之電費、電話費六千六百零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係就原告所有之養豬場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用途在於養豬,則原告所交付之養豬場除了必須可供養豬外,尚必須可供被告合法使用該養豬場。然依據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養豬場,必須可供被告申請畜牧場登記、豬舍及其他地上建築物均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養豬場之廢污處理設備符合環保法令之標準,惟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養豬場均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出租之養豬場無法提供被告申請合法畜牧登記,令被告不能合法使用。顯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被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能履行出租人應負之義務,係給付不能,該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業於簽約前即已自始、客觀存在,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兩造無同條但書之約定,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若契約有效,然原告提出契約書關於違約罰則部分,係針對原告而言,不包括被告,係原告事後自行增加,對被告自不適用。又縱若該約定有效,然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因遭受環保抗爭事件而暫時離開,並無違約情事,亦無需支付違約金。又關於電費及電話費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被告亦依協議內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電話費六千六百零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其承租養豬場及養豬廠內所有生財設備,約定租期為六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然辯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養豬場未申請畜牧場登記,且豬舍及其他地上建築物均無建照執照,係違章建築。及養豬場之廢污處理設備不符合環保法令之標準,致被告不能合法使用該養豬場,違反畜牧法第四、五條之規定。則原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被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係給付不能,且該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業於簽約前即已自始、客觀存在,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兩造無同條但書之約定,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私法事件係採當事人自主原則,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當事人間就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標的訂定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如係主觀上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仍應認契約為有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養豬場未經核發畜牧場登記及養豬場之建築物並沒有建築執照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養豬場應辦理畜牧場登記及畜牧場內之建築物應有建築執照,係主管機關為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及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而制定,此畜牧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示明確。且依畜牧法之規定,畜牧場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僅應受行政罰,並無禁止飼養或使用養豬場之規定。故原告所有之養豬場,為畜牧場之一種,雖未經登記,且無建築執照,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養豬場之管理及監督,並不影響被告得任意使用該養豬場之權利。被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屬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契約是否給付不能無關。又被告向原告承租養豬場,係為飼養豬隻之用,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養豬場,原即供飼養豬隻之用。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養豬場除因乏人整理而顯雜亂外,確係供飼養豬隻之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自承其已使用該養豬場達二十餘天,嗣因村人抗議有環境污染情形,故而暫時將豬隻移走等語。顯見原告交付該養豬場予被告後,該養豬場可供被告飼養豬隻,合於被告承租之目的。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主觀上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契約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即屬有效,已足認定。
三、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養豬場之租賃期間為六年,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加註之約定,租期未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若甲、乙(即原告、被告)任一方須賠償對方五百萬元。因被告承租養豬場後,即擅自離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信函通知原告,此時租期尚未屆滿,被告即擅自終止租約,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等情。本件自應先審究兩造間有無租期未屆滿,被告即中途終止租約之情事?如有,原告得否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寄發之信函一件為憑,惟其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自認被告並未向其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且由上開信函記載:「您好,我是甲○○,我想告訴你的是,我於前些日子已經走了,而你自己的東西要去管理,狗要養」等內容觀之,係通知原告其業已離開養豬場之事實,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再參以被告雖不否認其業已遷出養豬廠之事實,然辯稱:其並未中途終止租約,僅暫時遷出,嗣原告改善環境污染情況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僅表示:原告提供之養豬場有環保因素致無法飼養豬隻,請原告收到函後一個月內排除該因素,以便被告使用,如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契約之標示物供被告完善使用,一切法律責任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顯然僅通知原告應改善環境污染之問題,並未終止租約之意思。綜上所陳,兩造租賃期間既未屆滿,被告又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則姑不論兩造契約關於第十條加註罰則部分於被告有無適用,被告既無違約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契約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先提供系爭養豬場供被告使用,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水、電費及稅捐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及電信費共計六千六百零八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收據為憑。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然否認於簽約前即已遷入養豬廠內,辯稱:遷入時有看過日子,係於農曆九月初九(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才遷入,後因村人聯名抗議,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遷走,並同時寄信通知原告等語。核與證人謝財寶證稱:被告是在農曆九月九號搬進養豬場,至於之前有無遷入,則不清楚,因為開始養豬十多天後,有污染,才聯合村人向被告反應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姜洪鳳證稱:伊曾聽原告陳述,他已不養豬,並將養豬場租給別人,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搬入,但並未確實見過等語。然依其陳述可知,證人姜洪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遷入,僅聽聞原告陳述,自難認其證詞為真正。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遷入養豬場,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遷出之事實,應足認定。則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負擔電費及電信費用共計六千六百零八元,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
(一)電費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繳付電費三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四紙為證。然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係指租賃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用,不包含租賃期間以外所發生之費用。則被告於租用期間前,經過被告同意而遷入系爭養豬場內,並使用養豬廠內之水電設備而發生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清償,與本件租賃契約無關。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收據,其用電計費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十一月八日,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所發生之費用,係在租賃期間內,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時間所發生之費用,與本件契約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茲因電費之計算,係按實際使用數量,於一定期間內累計核算,除非使用人逐日記錄每日電流使用數量,否則事實上無從區分每日所應負擔之費用。故以發生之費用與實際使用天數,按比例計算,應屬合理。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應負擔之電費為八十一元(計算式為:323÷32×8=80.75,四捨五入為81)。而系爭養豬場於九十年一月份之收據,其用電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費用為三百九十七元,均為租賃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繳付電話費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事實,雖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處之八十九年十月電信費收據為證。惟該紙收據之計費期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均係在租賃期間以外所發生之費用,亦因由兩造另行協議清償,與本件契約無關,原告依據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主張其於使用系爭養豬場期間所生之水、電等費用,經原告催討後,因無法計算,兩造經村人調解,由被告負擔三千元,被告亦已履行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不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三千元之事實。僅辯稱該三千元係被告支付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因使用養豬場所生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遷入養豬場內開始養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辯稱該三千元係支付八十九年八、九月之水、電費用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自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遷出養豬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離去之事實,並於翌日由原告收受該信件,顯然被告給付之三千元應係為支付其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無誤。因被告上開繳納之費用,包含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發生之電費,應予扣除,故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電費收據所列之費用,被告應負擔部分僅為七十一元(計算式為:323÷32×7=70.65,四捨五入為71)。
(四)綜上所陳,依據兩造租賃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費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之費用即七十一元,與九十年一月份之電費即三百九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中途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乙節,因兩造租賃期間既未屆滿,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四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