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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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 胡鈞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增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胡鈞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 胡馬莉珠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同年七月四日止,因骨骼劇痛,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住院就醫,由被告甲○○負責診治。被告診斷後,向上訴人陳稱胡馬莉珠所患為骨質疏鬆症。嗣胡馬莉珠欲前往美國,被告做最後診察後,仍謂無癌症跡象,係屬骨質疏鬆症。上訴人信之不疑,而於同年七月四日,為胡馬莉珠辦理出院赴美。詎胡馬莉珠抵達美國洛杉磯後,因骨骼疼痛,經當地GarfieldMdeicalCenter(下稱嘉惠爾醫院)醫師診斷,查出其病況係骨癌末期,旋於同年八月七日病逝。依胡馬莉珠之病情,若須出國,則應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護送接應人員,謹慎搭機遠行,否則在患者帶頸套之情形下,倘遇亂流,隨時有引起生命危險之虞。被告係執業醫師,竟未診查出其已罹患骨癌,而予適當積極性治療;復明知胡馬莉珠之身體虛弱,不宜搭機遠行,竟建議家屬辦理出院將之移至美國,所為顯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且嘉惠爾醫院醫師宣稱胡馬莉珠有抗癌細胞,如及早發現醫治,應有存活機會,足認被告之不當醫療行為導致胡馬莉珠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胡馬莉珠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中心診所門診時,伊即發現宏恩醫院X光片顯示其多處腰、胸脊椎骨折、劇痛可疑,絕非單純骨質疏鬆症,立即要求住院詳加檢查。翌日為胡馬莉珠施行含頸、胸、腰椎全段脊椎之磁振造影術檢查後,經放射科醫師研讀,指出疑胸、腰椎多節骨轉移性病灶等。因胡馬莉珠於住院期間,情緒低落,厭世拒食,拒絕胃鏡檢查,及以插胃管方式進食,身體甚為虛弱,且頸椎病變嚴重,又近七十高齡,不宜全身麻醉作切片檢查。伊在謹慎斟酌胡馬莉珠可能禁不起全身麻醉,及尊重其意願下,未予冒險實施全身麻醉採取標本,致無法找到原發處,僅能憑磁振造影術檢查結果,判斷為疑胸、腰椎多節轉移性病灶,而未敢明確判定為癌症末期併骨轉移。又轉移性骨癌,不論原發自何處,均為末期。胡馬莉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中心診所求診住院,距其同年八月七日去世,僅兩個月,已屬病程之末期,在治療上並無積極意義,只能進行支持性療法,伊並無誤診情事。另胡馬莉珠於同年七月四日赴美,係因上訴人及胡馬莉珠之女婿 顧安生 認為其在台乏人照顧,欲送往美國,由其他子女照顧。伊為胡馬莉珠作X光片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證明並無進一步骨毀壞及腦部轉移現象,認穿戴頸圈及背架後,應可搭機。行前並再會同麻醉科醫師給予藥物疼痛控制,以利搭機赴美繼續醫治。且囑其使用擔架、穿戴鐵衣及頸圈,赴美後應以救護車立即送往美國醫院就診。然胡馬莉珠到達美國後並未直接住院,延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入美國醫院治療,再於同月二十二日自動出院,迄同年八月七日於其子 胡鎔 家中去世。其死亡乃癌症轉移之自然病程,與伊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胡馬莉珠在美亦僅接受支持性療法,與在中心診所之診治並無不同,伊並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情。查胡馬莉珠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至中心診所住院就醫期間,被告先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其安排磁振造影術、X光片、常規血液尿液、血液生化及電解質、心電圖等檢查,同年六月五日為癌症指標檢查,同月十、十一日作血液、尿液常規檢查,同月二十六日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及胸腰椎X光檢查。並使用點滴輸液、止痛藥物、軟便劑、鈣片及抑鈣激素等多種藥物,進行治療,且使用頸圈及背架保護脊椎。迄同年七月四日出院當日,並針對「疑胸、腰椎轉移性病灶」,會診麻醉科醫師為疼痛控制治療,俾轉院赴美就醫。而依上開磁振造影及放射線科檢查結果,胡馬莉珠疑罹患胸、腰多節轉移性病灶等。經被告診斷後,懷疑係罹患胸、腰多節轉移性病灶。有病歷紀錄、會診單、診斷書、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報告單、磁振造影檢查申請報告單、心動電流圖檢查單、電腦斷層檢查申請報告單、檢驗報告、治療紀錄等附卷可稽。復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載述:轉移性病灶係指原發部位之腫瘤轉移到他處,此轉移性病灶會對所轉移之組織器官造成進一步破壞,並可能引起種種症狀,因此就原發部位腫瘤之分期而言,係屬該腫瘤的末期;因為臨床診療作業上必須取得組織切片經病理檢查確定,才可供判定癌症,此時需作手術或針刺技術取得組織,但因須進行麻醉及侵入性之醫療技術,具有其可能之危險性,若病患之病況不佳,有時候並未能進行,只能作疑似轉移性癌症之診斷等情。又查胡馬莉珠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情緒低落,拒絕飲食等情,業經證人即胡馬莉珠住院期間之看護 李洪素寬 ,及中心診所之護士 盤素美 供證綦詳。且據中心診所護理紀錄記載:胡馬莉珠住院期間,精神時有不佳,身體虛弱,時常疼痛不適,使用頸圈背架,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開始有食慾差之紀錄,同月下旬更經常精神倦怠,情緒低落、不安且激動,偶會胡言亂語,尤其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七月二、三日,因疼痛不適,而有拒絕照射X光片、拒絕醫療、拒食拒藥等情形發生等情。本件被告斟酌胡馬莉珠身體虛弱,頸椎病變嚴重,且年近七十高齡,疑轉移性病灶復位於胸、腰脊椎部位,如作組織切片檢查,須全身麻醉,為避免麻醉不適,導致生命危險,乃未冒險實施全身麻醉採取標本。以致僅能憑磁振造影術檢查結果,判斷為疑胸、腰椎多節轉移性病灶,而不能明確判定為癌症末期併骨轉移。並因考量胡馬莉珠之年齡、病史、病情,及身體虛弱程度等,不宜為侵入性醫療行為,乃施以上開作為轉移性病灶之支持性治療,而未施予外科手術或輻射等積極性之治療,難謂有不當情事。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為,基本上已施予必要之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處理並無不當之處。且胡馬莉珠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抵美後,於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間,至嘉惠爾醫院進行針刺取樣檢查,證實取得惡性腫瘤細胞,並診斷為骨骼轉移性癌症,原發部位未明,可能係腎細胞癌轉移至脊椎造成第四頸椎及第十一胸椎之脊髓壓迫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執之謂上訴人所為「疑胸、腰椎轉移性病灶」之診斷及治療,有錯誤情事。再查胡馬莉珠之中心診所病歷摘要,就出院時狀況欄勾列為轉院,出院指示欄則記載轉院到美國。而證人即胡馬莉珠之女婿顧安生亦證稱:胡馬莉珠之家人都在美國,其和胡馬莉珠溝通後決定送她到美國,一方面希望她去看小孩,順便可到美國去醫治,而胡馬莉珠亦同意赴美。赴美前曾詢問被告,胡馬莉珠究竟罹患何病症,被告稱係疑似骨癌等情。是胡馬莉珠應係轉診至美國醫院就醫,且被告亦盡告知義務,向胡馬莉珠之家屬說明渠疑似罹患骨癌。另查本件對於胡馬莉珠其他可行之治療,如放射線治療或手術等,縱可選擇性施行,但胡馬莉珠若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確為轉移性骨癌,則未能得到治癒效果。且依美國嘉惠爾醫院之病歷記載,其在美國之檢查證實可能係腎細胞癌所引起之轉移,但胡馬莉珠並未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或輻射治療之治療建議,故未可判定是否可確實延長生命。又胡馬莉珠經美國嘉惠爾醫院針刺取樣檢查,取得惡性腫瘤細胞,診斷為骨骼轉移性癌症,就原發部位腫瘤之分期而言,已屬該腫瘤之末期,以目前之醫學技術,上訴人縱施以外科手術或輻射等積極性之治療,是否可延長生命,亦未可知,故難謂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胡馬莉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胡馬莉珠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之病況,被告是否可採行針刺採樣取得組織,以及早確認病情,俾施予骨癌外科手術或輻射等積極性治療,並未查明。又被告於第一審陳稱其於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出來時,即已明確判定胡馬莉珠係罹患末期骨癌,詎被告竟未對胡馬莉珠施以適當之治療。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上開判斷意見,即以胡馬莉珠之病況不宜全身麻醉採取組織切片,認被告因此無法具體診斷出骨癌,而未依癌症之療程予以治療,並無過失;復未說明依據,即謂被告所為,與胡馬莉珠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未合等情。惟查被告於第一審係提出放射科研讀報告、胡馬莉珠病歷紀錄,及其所出具胡馬莉珠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僅能憑磁振造影術檢查結果,判斷胡馬莉珠為疑胸、腰椎多節轉移性病灶,而未敢明確判定為癌症末期併骨轉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四、三一、三三、三四、六八、六九、七○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第一審係陳稱其於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出來時,即已明確判定胡馬莉珠係罹患末期骨癌等情。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此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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