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就交際費及證券交易所得調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七一○、九五九元,經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四三九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四、五三六、一七二元,追減證券交易分攤費用九○、五一○、○一八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為
九五、四七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二一○、九○二、九二四元,課稅所得變更為一一一、七二一、七八五元。然就其分別核算超過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七、二七○、四一五元及四、六二三、二九五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營業費用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申報,被告卻以未見於法令之計算方式調整:
原告係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商,營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自營部門及管理部門四個單位,其性質屬共同分攤之管理部門營業費用,則再分別視費用發生性質依薪資、人數、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分攤基礎,分攤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及自營部門。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所得為應課稅所得,自營部門之所得有二種,其中股利所得為應課稅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因此將最後歸屬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據此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調減證券交易所得。原告完全依法申報,惟被告卻以未見於法令之計算方式,將核定申報交際費九、七三七、○五七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交際費限額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後,其餘七、二七○、四一五元則歸屬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金額,又將職工福利按營業收入計列之帳載金額五、二○八、七五六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職工福利限額五八五、一六一元後,其餘四、
六二三、五九五元則歸屬免稅業務之職工福利金額,合計調減證券交易所得一一、八九四、○一○元,原告誠難茍同。
二、原告各部門交際費之申報,除符合法令外且合乎實情,並非行政院決定書所稱由管理部門列支再分攤至各部門,使自營部門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造成雙重獲利:
(一)交際費:
1、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認為免稅業務之自營部費用轉由應稅之承銷部及經紀部負擔,會發生雙重獲益。本案係管理部之費用分攤,管理部係針對全公司業務為管理,自營部亦接受管理服務,因是,與承銷部及經紀部共同分攤管理部費用,應屬公平合理。即便被告耽心原告管理部門之交際費透由分攤方式致雙重獲利,然原告交際費總額為九、七四一、三一二元,扣除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交際費七、五○七、三四四元及承銷部門交際費一、○七五、一九○元後,餘額為管理部及自營部之交際費,亦僅為一、一五八、七七八元,惟被告卻將七、二七○、四一五元歸屬免稅業務(自營部門),調減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以此種未見於法令之計算方式將原告屬承銷部及經紀部等經營應稅業務而發生之交際費用轉由免稅項目負擔,原告誠難苟同。
2、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
,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計算交際費限額時,有關買賣證券之收入及成本,應依該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有關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等則適用同條項第四款規定計算,並以其總數與全公司帳載金額比較,是故被告按其經營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完全於法無據。
3、就前揭函令所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計算限額;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係以前述限額合計數與全公司帳載交際費總額作比較,並未有區分帳載交際費之組成項目是來自進貨產生或是銷貨產生,換言之,該計算表之計算,並不會因申報人實際與供應商產生之交際費大於依進貨計算之限額而不准列支,而乃視申報人全公司交際費是否超過各項交際費限額合計數為準;同理,證券商經紀部門係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業務,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承銷部門及自營部門,相對的自營部門從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所產生之交際費自然有限,因此證券商經紀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佔證券商全公司交際費之大部分自無疑義,就前揭函令計算,原告經紀部門從事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業務,實際產生之交際費,雖大於以手續費收入等項目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計算之限額(即被告所稱之應稅業務可列支最高限額),但以原告全公司實際帳列交際費與限額總計數比較並未超限而言,自無剔除不准列支之理。
4、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是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所遵循之精神,其「相關費用」係指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就證券商而言,應為自營部門產生之營業費用(因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並不從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自無相關性可言),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計算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分別為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金額四、二五五元,由管理部門分攤至自營部門之交際費為五七、六八二元,合計為六一、九三七元,故以該部分費用依自營部門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比例,來計算應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至為合理。
(二)職工福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職工福利提列標準係為:(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百分之五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三)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係以前述限額合計數與全公司帳載之職工福利總額作比較,是故被告按應稅營業收入計算可列支職工福利之限額,完全於法無據。原告雖自營部門所產生之免稅業務收入遠大於其他部門產生之應稅業務收入,惟並不代表自營部門實際發生之職工福利將一定大於應稅業務部門所發生之職工福利。原告全公司實際帳列職工福利五、二○八、七五六元,並未超過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限額總計數,應無剔除不准列支之理。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是故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計算屬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分別為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金額一五、○一二元,由管理部門分攤至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為一四、八九○元,合計為二九、九一二元,故以該部分費用依自營部門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比例,來計算應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至為合理。
三、被告稱其所採之分攤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係為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完全不合邏輯:
被告完全漠視其認定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七、二七○、四一五元,已超過原告自營部門實際列支交際費(六一、九三七元)達七、二○八、四七八元;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四、六二三、五九五元,已超過原告自營部門實際列支職工福利(二九、九一二元)達四、五九三、六八三元,此種將原告經紀及承銷部門直接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認定為與買賣有價證券有關,實看不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而被告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與證券交易所得調減二個不相關之事件混為一談,更是不合邏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同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又按「...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各在案。
二、原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行核算屬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六一、九三七元、職工福利二九、九一二元(均含管理部分分攤)及職工訓練費多列之一、二○○元後,其營業費用合計為八、八
六一、四六五元。因原告自營部門除有免稅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外,尚有應稅之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等,因無法明確個別歸屬,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按該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八、七四八、五五二元{計算式:(自營部門營業費用8,954,514-交際費61,937-職工福利29,912-溢列之訓練費1,200)×〔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013,499,669/(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013,499,669+債券利息收入49,482,220+投資收益2,317,728)〕=8,748,552}。
三、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九、七三七、○五七元,並未超過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四六八、九四一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其本期列報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其餘
七、二七○、四一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另原告本期列報之職工福利經調整後為五、二○八、七五六元,亦未超過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六、○二○、二五○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為五
八五、一六一元),其本期列支職工福利扣除應稅業務可列報之最高限額五八五、一六一元,其餘四、六二三、五九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
四、綜上,原告本期證券交易所得重新核算為九五、四七五、三○○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013,499,669-出售有價證券成本3,897,381,807-免稅負擔之交際費7,270,415-免稅負擔之職工福利4,623,595-應分攤之營業費用8,748,552=95,475,300)。至原告主張被告重行復查決定擅自決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按出售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兩部分分別計算限額,據以核算證券交易所得,而分別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予以調減證券交易所得,於法並無依據,實強徵納稅人租稅,罔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經核本件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否按出售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兩部分分別計算限額,再據以核算證券交易所得,因本件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九、七三七、○五七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核算原告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四六八、九四一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四六六、六四二元,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即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其餘七、二七○、四一五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原告本期申報之職工福利經調整後為五、二○八、七五六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核算原告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六、○二○、二五○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為五八五、一六一元,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即五八五、一六一元),其餘四、六二三、五九五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計核定原告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九五、四七五、三○○元,並無不合。第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再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九、七三七、○五七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後,其餘七、二七○、四一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列報之職工福利經調整後為五、二○八、七五六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五八五、一六一元後,其餘四、六二三、五九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應無不符,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重行復查決定,就原告本期帳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作為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經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核釋:「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補充核釋有案。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一六二○八九七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就交際費及證券交易所得調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二、七一○、九五九元,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四、五三六、一七二元,追減證券交易分攤費用九○、五一○、○一八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為九五、四七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二一○、九○二、九二四元,課稅所得變更為一一一、七二
一、七八五元。然就其分別核算超過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七、二七○、四一五元及四、六二三、二九五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就帳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亦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二)本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其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二部分。原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行核算屬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六一、九三七元,職工福利二九、九一二元(均含管理分攤)及職工訓練費多列之一、二○○元後,其營業費用合計為八、八六一、四六五元。惟原告自營部門除有免稅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外,尚有應稅之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等,因無法明確個別歸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按該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八、七四八、五五二元。次查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九、七三七、○五七元,並未超過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四
六八、九四一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
四六六、六四二元),其本期列報交際費,應以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即二、四六六、六四二元),其餘七、二七○、四一五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另本期列報之職工福利經調整後為五、二○八、七五六元,亦未超過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六、○二○、二五○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為五八五、一六一元),本期列支職工福利亦應採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五八五、一六一元,其餘四、六二三、五九五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則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為九五、四七五、三○○元,應准予追認證券交易分攤費用九○、五一○、○一八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