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梁懷德
被 告 李莊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李成 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 李成紘 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民國
100年度司執字第89853號債權憑證,李成紘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573元及其違約金。詎李成紘於遲延清償
上開債務之情況下,竟於9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並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李成紘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雖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李成紘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對李成紘
之上開債權無從受償。依此,原告自得代位李成紘請求被告
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成紘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
,上情為真。
五、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
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李成紘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乃約定「委託人:李成紘」、「受託人
:李莊桂媛」、「信託目的:管理、處分、收益」、「受益
人:李成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
成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1份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
雖信託登記予被告,然所有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李成紘所有
,依前開規定,李成紘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契約。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
信託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信託
期間屆滿,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配
合李成紘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李
成紘乙節,有系爭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3年1月9日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
滿而於102年9月17日終止,進而,李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
身。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李成紘尚積欠原告111,573元及其違約金未清償,且該
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而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
述;復審酌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於102年9月17
日終止,李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身,已如前述,然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李成紘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自身
,客觀上已足認李成紘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又參以李成紘
101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李成紘名下之財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90元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60元、愛之味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900元等情,有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1份在卷
可參,可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不動
產除外,則被告幾乎已無其他財產以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進而,揆諸前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成紘依系爭信託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成紘
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成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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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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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園市│寶山│0000-0000│建│4,579.29│4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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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要建材及層次│││
││建號├────────────────┤├────┬──────┤│
│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合計│用途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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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3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住家,鋼筋混│第3層:│陽台:11.86│22/10000│
││000││凝土造,10層│68.19平│平方公尺││
││├────────────────┤│方公尺│雨遮:2.84平││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樓│││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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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一、寶山段00000-000建號(12,280.44平方公尺):10000分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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