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曾愛珠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丁仕哲
簡銘浩 鍾紹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鍾家仁 賴美玲 林育玄 羅凱駿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鍾家仁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家仁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賴美玲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6年8月29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