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水金
邱子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黃水金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廣應街與廣應街182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廣應街182巷,適有被告邱子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廣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按車道速限行駛,貿然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渠等當場人車倒地,致楊黃水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六及七肋骨骨折、右膝及左手拇指擦傷、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邱子蘋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下腹壁、左肩鈍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足鈍挫傷併瘀青、左胸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黃水金、邱子蘋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筆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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