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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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共5罪)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3罪)則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然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定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1613字第113904478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
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即如乙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示數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有期徒刑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等情,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刑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固係在乙案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即103年9月26日前所犯,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若與乙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加總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之外部界限,並審酌甲案附表編號4、5各罪前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加計乙案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4年3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為之;而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2、3之罪確定前為之,予以重新定刑之結果,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加總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外部界限為之。足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附表一所示3罪予以重組定刑,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定刑結果,相較於原甲案、乙案各自定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實未見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受刑人此節主張,自非有據。㈢綜上,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甲案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0.19100.04.03100.04.03偵查機關案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28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00.03.11100.09.30100.09.30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28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確定日期100.04.11100.10.31100.10.31附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編號45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0.03.02100.03.02偵查機關案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742號、第4743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742號、第47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日期103.10.02103.10.0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確定日期104.05.06104.05.06備註編號4、5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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