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豐(原名廖世志)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
蔡家豪 律師被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廖青楓 余振揚 (原名 余騏宇廖立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742號、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宇豐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均無罪。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廖宇豐(原名廖世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殘刑4年3月又8日)。其後,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並與另案所犯賭博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殘刑2年7月又30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撤銷後假釋所餘殘刑2年7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於二、本案事實(一)之部分構成累犯;之於二、本案事實(二)之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陳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殘刑3年5月又21日),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廖宇豐於99年3月間某日,至 段信榮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輸70萬元後,心有不甘,為取回所輸之賭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段信榮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結算債務,俟段信榮抵達上開住處後,廖宇豐即以段信榮詐賭為其察知為由,要求段信榮賠償70萬元,惟段信榮堅決否認詐賭,廖宇豐乃取出槍枝(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指著段信榮胸口恫稱:「讓你老實說還不老實,還有誰跟你一起詐賭」等語,並要段信榮償還賭資70萬元,段信榮眼見廖宇豐手持槍枝,心生畏懼,因而允諾償還賭資,於是日離開上開住處後,只得委請好友 徐明德 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徐明德於數日後,乃分次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之現金予廖宇豐。
(二)廖宇豐於100年3月1日晚間,為確保至 段有 鐘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之賭場賭博能贏取金錢,乃安排 林瑞岳 至該賭場負責天九牌之「清注」工作,協助廖宇豐順利贏得賭金,惟因林瑞岳不諳「清注」手法,乃央請 盧文鴻 幫忙,改由盧文鴻擔任清注人員,林瑞岳則充當賭客。協議既定,廖宇豐、盧文鴻、林瑞岳隨即前往上開賭場,廖宇豐、林瑞岳下場參與賭博,盧文鴻則負責清注,盧文鴻眼見賭場內賭客眾多,無法藉由「清注」手法協助廖宇豐於賭博時順利拿到好牌而贏取賭金,乃告知廖宇豐無法成事,惟廖宇豐仍繼續賭博,迨於翌日(即3月2日)清晨5、6時許,賭輸金額已高達200餘萬。廖宇豐因見賭輸金額過鉅,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上午6、7時許,夥同與陳家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在場賭博之林瑞岳及負責清注之盧文鴻詐賭為由,遣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槍枝俱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先、後強押林瑞岳、盧文鴻上車(皆坐於後座),盧文鴻甫進車內,旋遭同坐於後座之陳家豪以手肘撞擊其胸部,並由陳家豪及另名男子包夾於盧文鴻、林瑞岳之二側看管行動,廖宇豐則坐於副駕駛座,並由一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駕車,共同返回廖宇豐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大德路住處)。返至大德路住處後,盧文鴻、林瑞岳隨遭帶至2樓,廖宇豐並詢問盧文鴻「誰叫你來的?」,盧文鴻因心生畏懼未作聲回答,即遭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宇豐乃再次詢問,盧文鴻始答稱「 小林 (即林瑞岳)」,話甫說完,廖宇豐即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往林瑞岳方向射擊(未射中林瑞岳),隨後並命陳家豪將盧文鴻、林瑞岳帶至3樓看管,再以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 段有鐘 到場至其大德路住處結算債務。盧文鴻、林瑞岳遭帶至3樓,陳家豪除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看管外,並以試槍為由,喝令盧文鴻穿上防彈衣,雖因盧文鴻哀求而作罷,惟盧文鴻、林瑞岳已心生畏懼,臉色鐵青,廖宇豐並對盧文鴻恫稱:「等一下到2樓後,有人問起誰叫你來的,不能說是廖宇豐叫你的」等語,並遣由陳家豪繼續看管盧文鴻,廖宇豐則將林瑞岳帶至2樓續行看管,陳家豪乃持槍遊走於廖宇豐住處之2、3樓間,藉此方式禁止盧文鴻、林瑞岳任意離去,非法剝奪盧文鴻、林瑞岳之行動自由。段有鐘於接獲廖宇豐來電表示欲結算債務後,不疑有他,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未先返家即攜帶賭場營業結束所得600餘萬,與 李家信 (代表汐止賭客群結算債務之人)及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至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進行賭債之結算。廖宇豐見段有鐘到來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首帶段有鐘至3樓看臉色鐵青,並由陳家豪持槍看守之盧文鴻,續至2樓看臉色欠佳、眼神驚恐之林瑞岳後,始至2樓房內進行結算,廖宇豐於李家信分得200萬元賭金先行離去後,乃對段有鐘恫稱:抓到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詐賭,須由段有鐘負責等語,段有鐘雖否認盧文鴻、林瑞岳為其賭場之人,惟為廖宇豐所不採,並由同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家豪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槍枝(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走動其旁,以此方式與廖宇豐共同脅迫段有鐘,至使段有鐘因眼見盧文鴻、林瑞岳上開驚嚇樣,且耳聞廖宇豐揚稱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埋等語,心有所畏,陳家豪復持槍走動其旁,擔若不從,恐遭不測,因而不能抗拒,任憑廖宇豐出手強取裝有現金360萬元之手提袋得逞,廖宇豐、陳家豪於取得財物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罷手讓林瑞岳及盧文鴻離去,而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
三、案經段信榮、段有鐘分別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豪於本院101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0年10月3日警詢中所供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承認詐賭,且被告廖宇豐一直質疑林瑞岳舉動等言詞,乃係因員警 沈弘儒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伊本案案情,且要求伊好好配合,伊怕被收押,始配合供述云云,然查:證人沈弘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基隆監獄借提被告陳家豪後至製作筆錄前,曾告知被告陳家豪本案已偵辦至收尾階段,請陳家豪配合據實陳述,但並未告知其他證人陳述之內容,而製作筆錄的地點乃在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辦公室內,旁邊有許多員警走動,而製作筆錄之方式乃採即問即答的方式,逐一繕打問題及答案,伊或其他員警並沒有脅迫被告陳家豪等語(本院卷㈢第28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陳家豪於101年1月
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是告訴伊要好好配合,不然有可能被收押禁見,但並未脅迫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02頁),由證人沈弘儒之證詞及被告陳家豪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家豪於100年10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員警沈弘儒告知被告陳家豪應配合訊問據實陳述,否則恐遭收押等語,係於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內,預示被告其可能獲得之利益與不利益,供被告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難認屬於不正之方法,亦與脅迫不法取供之情事有間,況被告陳家豪如係違背自由意志,為避免遭受羈押而配合員警說詞,始為相一致陳述,又如何會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押人一事,是被告陳家豪辯稱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受脅迫,缺乏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廖宇豐、陳家豪、 廖世良 、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宇豐之辯護人固不爭執證人段信榮、段有鐘、林瑞岳、盧文鴻、徐明德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陳家豪之辯護人及被告廖青楓、余騏宇、廖立偉之共同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段信榮、段有鐘、林瑞岳、盧文鴻、徐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段信榮、段有鐘、盧文鴻、徐明德,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廖宇豐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許律師、蔡律師、潘律師、蕭律師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騏宇、廖立偉之對質詰問權均有踐行之機會;至於證人林瑞岳則係由被告廖宇豐暨其辯護人許律師、被告陳家豪暨其辯護人潘律師、被告廖青楓、余騏宇、廖立偉暨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訊,捨棄對質詰問機會(本院卷㈡第58頁),且段信榮、證人段有鐘、林瑞岳、盧文鴻、徐明德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並由被告廖宇豐等人暨其等辯護人許律師、蔡律師、潘律師、蕭律師依法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段信榮、段有鐘、林瑞岳、盧文鴻、徐明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段有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0年3月2日攜錢至被告廖宇豐住處並交付之情節,與其警詢製作時,就其遭強盜之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顯有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符,又證人段有鐘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段有鐘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瑞岳、盧文鴻之警詢筆錄,則無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暨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盧文鴻、林瑞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瑞岳、盧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惟,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3人之犯罪(詳後叁、所述),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證人盧文鴻、林瑞岳警詢筆錄,則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廖宇豐、陳家豪部分):
一、關於本案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宇豐固承認其於99年3月間曾至被害人段信榮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賭場賭天九牌,因而賭輸70萬元,且事後段信榮亦償還伊7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當天賭輸之後,有找段信榮至伊住處,段信榮乃向伊承認賭客內有老千,並允諾償還70萬元,事後段信榮始找徐明德將70萬元還給 伊云云 ,經查:證人段信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間被告廖宇豐至伊賭場賭天九牌輸錢後,即將賭桌上之天九牌拿走,並要求伊至其住處結算賭債,到了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就說有拿該天九牌給別人查看,牌上有作記號,是有問題的牌,伊則答稱哪有可能,牌是當天晚上伊去書局買的,廖宇豐就說針對伊就可以,隨後就拿出短槍上膛指著伊,跟伊說「讓你老實說還不老實,還有誰跟你一起詐賭」,伊乃答稱伊真的沒有詐賭,但因為廖宇豐拿槍指著伊,伊會害怕,所以伊問廖宇豐要怎麼做,廖宇豐就說叫伊把70萬元還給他,伊為了順利離開只得允諾等語(100年他字第48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廖宇豐於99年3月間至伊位於實踐路賭場賭輸70萬元後,就將天九牌帶走,之後,廖宇豐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結算好當天賭場的帳後,去基隆市○○路住處找廖宇豐,伊因與被告廖宇豐熟識,且廖宇豐於電話內,亦未提及詐賭之事,伊始敢獨自前往,到了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拿了1把黑色短槍並拉了一下槍機抵住伊胸口說伊詐賭,伊否認詐賭之事,廖宇豐乃接著問天九牌是何人去買的,伊答稱是伊買的,廖宇豐就說要針對伊,並再次詢問詐賭一事,伊雖然繼續否認,但因廖宇豐拿槍指著伊,伊很害怕,為了脫身離開該處,始應允廖宇豐的要求,將廖宇豐賭輸的70萬元還給廖宇豐;伊並沒有向廖宇豐承認詐賭,更沒有說目標不是廖宇豐等語,事發之後,伊便向徐明德借了50萬元,加上自己的20萬元,委由徐明德交給廖宇豐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7頁),證人段信榮就遭受被告廖宇豐恫嚇及交付70萬元之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段信榮於遭受被告廖宇豐恐嚇後,隨即請好友徐明德出面協助解決,此亦據證人徐明德於偵查中結證稱:段信榮遭廖宇豐恐嚇後早上10點就來找伊,告知伊詳情,伊當天下午就有打電話給廖宇豐,因為伊也有在場賭博,伊確定沒有詐賭,廖宇豐先表示沒空,晚上11點才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到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就說段信榮已經承認詐賭,伊離開後,廖宇豐又一直打電話要伊處理,因為段信榮被打不敢回家,伊覺得不處理不行,經伊與段信榮討論後,伊出50萬湊70萬元交給廖宇豐,是分2次交付,1次給40萬,1次給30萬,是交給廖宇豐的大哥「眼鏡仔」之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56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段信榮來找伊時,跟伊說在廖宇豐住處時,廖宇豐說段信榮詐賭,且拿槍恐嚇段信榮,要段信榮拿70萬元出來,伊因為與段信榮係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段信榮來拜託伊,伊就先借段信榮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明確,益徵證人段信榮所言非虛。且倘證人段信榮真有詐賭情事,衡以常情,段信榮於所營賭場之天九牌遭被告廖宇豐取走,復遭被告廖宇豐要求至住處結算債務時,當會心有所忌,不致單身前往而未有防備,故被告廖宇豐辯稱:段信榮係因詐賭,始前往伊住處,並同意歸還70萬元云云,顯與常理有悖; 再佐 以被告廖宇豐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聲羈訊問庭時所稱:伊於賭場賭輸50萬元後,發覺現場的人搓牌手勢很怪,因想要證明該人是否是老千,且想要回本,繼續賭,又賭輸20萬元,之後叫段信榮至伊住處,段信榮才承認有詐賭情事,亦與常人發現詐賭情事,會於旁側觀察該人與其他賭客之賭博情形,一方面確定有無施詐情事,另方面亦避免繼續輸錢之常情有違。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證人段信榮所言其遭被告廖宇豐藉口詐賭為由,恐嚇並交付70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蔡律師固為被告廖宇豐辯護稱:證人段信榮於偵訊中證稱99年3月20幾日,伊回到實踐路42號時,有看到1把長槍及1把短槍,短槍是被告廖宇豐拿的,當時伊站在廖宇豐旁邊,廖宇豐叫大家都不要動,旁邊幾個人就把槍拿出來,廖宇豐即把天九牌拿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伊回去賭場後,看到不只1個人拿著槍以及子彈走出來,伊站在廖宇豐旁邊,廖宇豐當時沒有拿槍等語,所證前後不一,足證段信榮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段信榮於所營賭場遭搶天九牌前,非身處賭場內,乃突獲通知,而趕回賭場,此據證人段信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0頁),是其趕回賭場時,乃處於驚愕狀態,若則責令其就賭場天九牌遭搶之逐項細節詳為觀察並予記憶,未免強人所難且失之客觀,更何況,證人於偵訊、審訊作證之時間(
100年7月21日、101年5月8日),距「案發時間(99年
3月中旬)」均已相隔甚久,則其尤難避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惟其就賭場遭人持槍拿走天九牌乙節,則因印象深刻而能清楚記憶,據此推敲,證人段信榮就細節處之描述雖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段信榮就其至被告廖宇豐住處後,遭被告廖宇豐持持槍恐嚇,並進而委託其友徐明德交付70萬元等重要細節,均已明確證述如上(如貳一(一)所述),並無齟齬之處,是就本案情節而論,雖其就賭場之天九牌遭搶細節處之描述前後不一,然此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錯誤,且檢察官亦未就強盜部分(天九牌)部分加以起訴,仍足認上開所證不一之處,不致影響主要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徐明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 鴻輝 」有幫忙段信榮喬還70萬元乙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199頁);與證人段信榮所證:
伊有 電話告知徐明德,伊有找「 學宇 」與「鴻輝」出來協調一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相佐,故渠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廖宇豐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聲羈庭訊問時亦供承:段信榮有找綽號「鴻輝」之人出來說項(10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7頁),足認證人段信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請「鴻輝」出來說項乙節,堪以採信(本院卷㈡第13頁),而證人徐明德雖證稱其不知道「鴻輝」有出來協調70萬元乙節,惟因證人徐明德於審訊作證之時間(101年
4月24日),距「案發時間(99年3月中旬)」已相隔甚久,實難責令證人徐明德清楚記憶所有細節,況證人段信榮係證稱:伊有打電話向徐明德提及找「學宇」與「鴻輝」出來協調,並非證人徐明德與「鴻輝」或「學宇」曾共同出面找被告廖宇豐解決,是證人徐明德未能清楚記憶證人段信榮所提上開情節,亦符常情,故而,辯護人以此宣稱證人段信榮、徐明德所證不足採信,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廖宇豐對被害人段信榮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犯行,被告廖宇豐辯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間雖有至段有鐘賭場賭博,賭輸200多萬,但因段有鐘前有欠伊錢,伊想要抵銷,所以邀約段有鐘至其住處結算,段有鐘帶著600多萬到伊住處結算,伊與廖世良分得241萬元,另外200多萬由家信帶走,剩餘149萬元則係 吳孝中 指示段有鐘,要段有鐘將所能分得的錢暫放於廖世良處,伊並未強取段有鐘裝有
360萬元之手提袋,也未提到詐賭之事,而伊也不認識盧文鴻、林瑞岳,並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至其住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家豪則辯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間雖有至段有鐘賭場賭博,並至廖宇豐住處結算,惟伊不認識盧文鴻、林瑞岳,也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或看管他們,結算賭債時,亦未聽見有人談及詐賭的事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林瑞岳乃被告廖宇豐原先安排於100年3月1日晚間
至被害人段有鐘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之賭場負責清注之人,因林瑞岳未諳清注手法,乃找盧文鴻擔任賭場清注人員,惟盧文鴻因眼見賭客眾多,未敢施用手段協助被告廖宇豐於賭博時拿得好牌,致被告廖宇豐輸錢,被告廖宇豐乃夥同被告陳家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林瑞岳、盧文鴻強押至被告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之住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節,業據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宇豐於100年3月
1日當天打電話請伊到賭場幫忙清注,伊就找盧文鴻一起過去,到了賭場後,伊與盧文鴻發現這是「公場」,且現場玩天九牌的方式,莊家沒有辦法一定會贏,所以認為不可能詐賭,後來廖宇豐就輸了2、3百萬,廖宇豐就叫小弟拿槍進去賭場,將伊及盧文鴻押上車,上車之後,伊與盧文鴻被2個小弟夾在後座中間,廖宇豐坐在副駕駛座,是由1名女子開車。上車後,坐在後座的陳家豪動手打盧文鴻的頭、胸部,並且質問是何人叫來的,盧文鴻回說是 志哥 (即廖宇豐)後,就被打了,後來回到廖宇豐住處2樓,廖宇豐就拿槍朝伊腹部方向開槍,並把伊及盧文鴻帶到3樓,且派2個小弟看守,其中1個小弟是陳家豪,陳家豪有拿槍,並叫盧文鴻穿上防彈背心要試槍,後來伊及盧文鴻有被押到2樓等語(
100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盧文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2日凌晨,廖宇豐要伊及林瑞岳去泰安路之天九牌賭場整理牌(清注),廖宇豐帶伊及林瑞岳到賭場後,伊有告訴廖宇豐,因為人太多,所以無法幫他詐賭,廖宇豐賭輸200多萬後,伊就遭廖宇豐之小弟持槍押到車上,伊當時看到林瑞岳及廖宇豐都在車上,上車後,伊喊了一聲志哥,即遭被告陳家豪以手肘撞了一下,到達廖宇豐住處2樓後,廖宇豐問伊是誰叫伊來的,伊不敢回答,之後小弟就開始打伊,廖宇豐又再問了一次,伊才說是小林,廖宇豐就對小林開了一槍,後來伊被帶去3樓,在
3樓時,係由被告陳家豪負責看守,並持槍要伊穿上防彈衣,後來小林有被帶到2樓,而廖宇豐有跟伊說「到2樓時,不能跟別人說是他叫伊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且證人段有鐘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係被告廖宇豐帶同盧文鴻、林瑞岳至伊賭場賭博,翌日早上8、9點,伊追出去時,看到林瑞岳也在車上,從林瑞岳的表情很明顯知道他是與盧文鴻一起被押出去,伊到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先帶伊到3樓看盧文鴻、林瑞岳,之後又帶伊到2樓,表是伊的場子有人詐賭要伊負責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早上,伊至廖宇豐住處後,有看到被告陳家豪在看守盧文鴻,被告廖宇豐則跟伊說抓到盧文鴻、林瑞岳詐賭,要伊負責,而伊在被告廖宇豐住處,也看到盧文鴻、林瑞岳臉色鐵青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4頁),核足證明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控制;復參以被告陳家豪於初受詢問之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廖宇豐有一直質疑林瑞岳的舉動,林瑞岳是與盧文鴻一起詐賭,林瑞岳有承認詐賭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36頁),益徵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所證,係因被告廖宇豐賭輸,而以詐賭之名強押渠等至廖宇豐住處,並限制渠等行動等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廖宇豐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廖宇豐住處停車處及門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於下車後,乃自行走入被告廖宇豐住處,渠等之行動並未遭受控制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廖宇豐大德路住處停車處及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①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號1樓停車處。時間:07時:24分:33秒至07時:25分:55秒。結果:鏡頭前停有一輛轎車。一輛淺色轎車(銀色BMW)進入巷內後右轉進入他巷。其後緊跟著一部橘色自小客車進入巷內後,緊停在鏡頭前該部轎車後,被告廖青楓從橘色小客車內下車。其後,一輛深色休旅車(黑色BMW)進入巷內後隨上開淺色車(銀色BMW)右轉進入該巷內。接著,被告廖世良自上開巷弄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前進,其後陸續跟隨共11名男子(含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證人林瑞岳、盧文鴻),盧文鴻走於上開人等之間,前後均有人,該11名男子均行動自如,未見有人行動遭他人以武力控制之情況②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號1樓門口。時間:07時:25分:01秒至07時:25分:37秒。結果:被告廖世良進入基隆市○○區○○路○○○○號1樓屋內。其後11名男子(含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證人林瑞岳、盧文鴻),陸續進入基隆市○○區○○路○○○○號1樓屋內,盧文鴻走於上開人等之間,前後均有人,惟未見有人行動遭他人以武力控制之情況(參本院卷㈡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㈣第5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雖於下車並前往廖宇豐途中,未遭人以武力方式壓制,而係步行於人群中, 惟衡 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係於賭場外,遭被告廖宇豐派人持槍強押上車(參二(一)⒈所述),上車後,座位左右分遭被告陳家豪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包夾,且被告陳家豪又以手肘撞擊盧文鴻,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或任意離去;再佐以證人盧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下車之後,雖沒有人拿槍抵住伊,但是伊係被人押上車的,所以伊很害怕不敢離開,只好跟著大家一起走到被告廖宇豐的住處,伊與林瑞岳就跟著大家往前走,也不敢說什麼話或離開,而且都已經被押上車帶到廖宇豐住處,能走去哪裡,伊的前後也都有人,伊也不敢跑等語(本院卷㈣第52頁),益徵證人盧文鴻實已無法本諸自由意願而決定任意離去,故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陳家豪辯稱:伊並未在被告廖宇豐住處看守或持槍看
守被害人盧文鴻云云,然查:被告陳家豪於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遭強押至被告廖宇豐住處3樓,林瑞岳再被帶至2樓後,被告陳家豪乃負責持槍看守乙節,業據證人盧文鴻、林瑞岳證述明確(參二(一)⒈所述),而證人段有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家豪持槍在3樓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足認被告陳家豪確有持槍看守被害人盧文鴻無訛;而證人盧文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0年3月2日被帶到被告廖宇豐住處期間,伊都沒有看見證人段有鐘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惟經本院再次向證人盧文鴻確認後,證人盧文鴻乃結證稱:伊自己是沒有看到段有鐘,但是段有鐘有無到過3樓看過伊,則不清楚;伊待在
2、3樓的時間約有5、6個鐘頭,待在3樓的時間比較久,伊被打之後,就待在3樓房間裡,一直很害怕,但沒有時刻注意外面的動靜等語(本院卷㈣第52頁、第53頁),是證人盧文鴻既未時刻注意3樓房外動靜,則難以其未看到證人段有鐘,即認證人段有鐘所言非實;兼參以證人段有鐘所見證人盧文鴻遭看守之情節,與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所證核屬相符,足認證人段有鐘所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陳家豪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證人盧文鴻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其遭被告廖宇豐派人強押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之人乃 沈春雄 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惟關此部分證述則與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所證:伊跟盧文鴻被其他兩個小弟夾在後座中間,廖宇豐坐在副駕駛座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11頁)、證人沈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
2日伊本來就在廖宇豐住處,後來廖宇豐等人返家後,伊看見人很多就離開了,伊並未去段有鐘的賭場,亦未坐別人的車一起至廖世良住處等語(本院卷㈡108頁至111頁)不符,是證人盧文鴻證稱:其遭強押上車後,車上坐有沈春雄之部分誠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盧文鴻就此部分細節處之描述雖與事實有異,惟此係因證人盧文鴻就該部分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且尤以經反覆勾稽覈實,仍足認本案之事發經過而不致影響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之主要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關鍵證人盧文鴻證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證人盧文鴻之證述內容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非謂一有所出入,即認全部屬無可採取,辯護人以此認證人盧文鴻所證,均不可採,並無理由。
⒋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固均否認對被害人段有鐘為強盜犯行
,惟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證稱:100年3月2日被告廖宇豐於其賭場賭輸200多萬元後,便打電話給伊,說要商討賭債,伊不疑有他,即前往廖宇豐住處,看到被告陳家豪在樓上看管林瑞岳及盧文鴻,廖宇豐跟伊說賭場有人出老千,人被伊帶回來了,幕後主使者還在查,所以賭博有爭議,要伊將身上所有的錢共360萬元交給他,伊答稱,又不是伊詐賭,為何要伊把錢拿出來,而且盧文鴻、林瑞岳都是廖宇豐的朋友,為何要伊負責,後來是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且持有槍械,伊不得不從而把錢交給廖宇豐;伊遭被告廖宇豐所搶的現金360萬元,其中64萬元是自己的,30萬元是向汐止地區綽號「 祥哥 」男子所借,30萬是向百福社區 陳明坤 所借,100萬是向綽號「 洛褲 」(即沈春雄)男子所借、140萬元是向綽號「 郝忠 」所借(即吳孝中),被告廖宇豐是說賭場要繼續營業,必須補他賭輸的錢,伊即答稱今天你持槍押人,還有誰要來賭,廖宇豐則續稱:如果賭場沒繼續營業,拿走的錢就不會還伊,而因現場那麼多人持槍,伊也只能把錢交出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14頁、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上午約10時許,伊與被告廖宇豐共同的朋友「小明」接了廖宇豐的電話後,說盧文鴻、林瑞岳的事情已處理好了,沒有事情了,要伊過去處理賭債折扣的問題,伊不疑有他,乃帶著現金去廖宇豐住處,到了廖宇豐住處之後,廖宇豐先帶伊去3樓看盧文鴻、林瑞岳,之後又到2樓,表示伊的場子有人詐賭,要伊負責,伊則答稱盧文鴻、林瑞岳乃廖宇豐帶去的朋友,但廖宇豐堅持要伊負責,並要伊把錢留下,之後賭博賺錢替他還給其他債權人,就會把錢還伊,因為當時被告陳家豪拿著槍在旁走來走去,所以廖宇豐拿伊手提袋時,伊不敢反抗;被告廖宇豐100年3月1日賭輸225萬元,於同年3月2日打電話找伊,要伊去把帳算一算,伊到了之後,廖宇豐就說場子內有2個師傅詐賭,問伊要如何交代,伊回答「那是你帶過去的人」,廖宇豐一直要伊交代,要伊將錢留下放在廖宇豐那邊, 斯時伊 的手提袋內裝有360萬元,廖宇豐就說要伊把錢留下,隔天再找人去賭,如果隔天沒有人去賭,就會把錢還伊,當時廖宇豐旁邊的年輕人就把槍拿出來,伊因為害怕,再加上伊一到廖宇豐住處,廖宇豐就帶伊到3樓看盧文鴻及林瑞岳,看到盧文鴻穿防彈背心,且有聽到廖宇豐提及要把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活埋等語,讓伊更害怕,所以在廖宇豐把手提袋搶過去時,伊不敢抵抗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00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被廖宇豐押到2樓時,看到廖宇豐叫段有鐘把錢拿過來,段有鐘說「不行這要退給人家」,廖宇豐就說「你給我拿過來」硬是把裝錢的手提袋拿去,旁邊的小弟都有槍,段有鐘只好把錢給廖宇豐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8
5號卷第11頁)相符,而證人段有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你是否受到恐嚇、抑或是委託 廖世智 (即廖宇豐)分帳,才心甘情願將360萬元交給廖世智?)是因為拆帳關係,因為他是股東之一」、「(是否係因拆帳的關係,心甘情願將錢交給廖世智?)是」、「(你於審理中曾證稱表示,你帶到被告廖宇豐住處的錢有600多萬,退給汐止掛的200多萬,剩下約360萬,被告廖宇豐將360萬元拿走,被告廖宇豐將錢拿走時,有無告訴你,他將如何處理這些錢?)被告廖宇豐告訴我要繼續放在賭場,因為他也是股東之一,讓賭場繼續使用,我當時說再找找看有沒有賭客要來,不然就把錢退給沈春雄、吳孝中,因為那些錢有的是我跟他們借的」、「(你交付360萬元予被告廖宇豐時,是否有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沒有,360萬元裡面還包含我要退給別人的錢,可是我是自願將錢交給被告廖宇豐」(本院卷㈡第50頁、第55頁;本院卷㈣第60頁、第61頁、第64頁),惟證人段有鐘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除與其警、偵訊所證不符外,亦與證人林瑞岳上開所證有所齟齬;再參以證人段有鐘於審判中亦證稱:「(你是否有安全上顧慮,所以不敢將袋子拿回?)廖宇豐是拿走袋子,他說明天場子繼續經營,並且彌補他輸掉的金錢」、「【(提示100年偵字第4114號卷第31-32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曾表示被告廖宇豐輸了320萬元,他還了250萬元,所以你至被告廖宇豐住處是為了要商討剩下的70萬元要還多少,被告廖宇豐則告訴你賭場要繼續營業,所得必須補他輸的錢,且如果賭場沒有繼續經營,拿走的錢就不會還給你,與你方才所述(即被告廖宇豐說要將錢放在賭場,讓賭場繼續使用,我當時說再找找看有沒有賭客要來,不然就把錢退給沈春雄、吳孝中..)亦有不同,對此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於警詢中所言是實在」(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卷㈣第62頁)可知,倘證人段有鐘係將賭帳結算後所餘之360萬元託交被告廖宇豐處理,則當無彌補被告廖宇豐所輸賭債或視賭場有無繼續營業而決定是否歸還該筆款款項給段有鐘之問題,足見被告廖宇豐拿走被害人段有鐘之
360多萬元,其目的乃為彌補因賭輸所受之損失,與拆帳顯屬無涉,證人段有鐘雖於本院審判中改口所證:係自願將
360萬元交給被告廖宇豐云云,惟此乃事後迴護被告廖宇豐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證人段有鐘於警、偵訊所證較為可信。而相互勾稽證人段有鐘於警、偵訊上開所證、證人林瑞岳於偵訊之證述(即見到廖宇豐強取段有鐘所持手提袋及旁邊小弟持槍等情),再佐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上開所證(參
貳、二、(一)⒈;即其等因被告廖宇豐欲誣陷詐賭,而遭被告廖宇豐、陳家豪等人強押至廖宇豐住處,並告知不得對外人說係廖宇豐找來賭博(清注))等情節,堪以認定被告廖宇豐確有強取被害人段有鐘所持裝有360萬元之手提袋,且斯時被告陳家豪乃持槍步行於段有鐘身旁。又,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且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祗須行為人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6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宇豐於被害人段有鐘至其住處後,先帶段有鐘至住處3樓、2樓觀看盧文鴻及林瑞岳驚恐樣,盧文鴻並由被告陳家豪持槍看守,被告廖宇豐繼而揚言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活埋等語,使被害人段有鐘已心生畏懼後,再帶同段有鐘至2樓房內結算賭債,要求段有鐘對盧文鴻、林瑞岳詐賭一事負責,而被告陳家豪復持槍走動於旁,以行威嚇之舉,段有鐘身處於此種情境下,精神上飽受驚懼,已喪失其意思自由,故而,段有鐘雖未為抗拒,惟因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上開手段,已足使被害人段有鐘畏懼抑制其抗拒能力,致精神上陷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是以,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上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無訛。
⒌被告廖宇豐辯稱:被害人段有鐘所交付的360萬元中,其中
149萬元係吳孝中指示段有鐘,要段有鐘將所能分得的錢暫放於廖世良處云云,然查:證人段有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宇豐向伊表示場子有人詐賭,要伊負責,並將帶來的錢留下,之後賺錢替他還給其他債權人,他就會把錢還給伊,而當時陳家豪又拿槍走來走去,所以廖宇豐拿伊的袋子時,伊不敢反抗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吳孝中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2日有陪朋友「 建平 」去段有鐘所經營的賭場,是拿錢去投資,後來即離開與朋友去臺北喝酒,段有鐘沒有伊的電話,伊沒有段有鐘的電話,更沒有因為建平要分得之140多萬元之事與段有鐘聯繫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01頁至106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孝中從未要求段有鐘將朋友「建平」應分得的錢,暫放於被告廖世良處,且證人段有鐘亦證稱:被告廖宇豐係要求伊賺錢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非表明要替段有鐘還錢,或用以償還對廖宇豐之欠款,故而,難認被告廖宇豐於強取被害人段有鐘所有之360萬元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證人吳孝中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廖宇豐有打伊的電話叫伊轉告「建平」來分錢,是分到14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㈡102頁),惟證人段有鐘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
伊係於100年2月底的時候,有向吳孝中借款140萬元,被告廖宇豐應有還140萬元給吳孝中等語(本院卷㈣第61頁),是證人段有 鐘積 欠140萬元之對象乃係「吳孝中」,且係借款,而非「建平」之投資款,是被告廖宇豐究否有將證人段有鐘積欠吳孝中之欠款140萬元償還予吳孝中,亦屬有疑;而證人段有鐘雖證稱:被告廖宇豐應該有將140萬元、
100萬元還給吳孝中、沈春雄,因為如果沒有,他們2人應該會來找伊要,伊係輾轉得知有還款(本院卷㈣第61頁),復又稱:伊有問沈春雄、吳孝中,他們說被告廖宇豐有將錢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㈣第61頁),惟細稽證人段有鐘所證內容,其所證「應該有還,如果沒有,吳孝中、沈春雄應該會來找伊要」乃係以吳孝中、沈春雄未向段有鐘催討債務,推測被告廖宇豐有代段有鐘還錢,顯與其後所證「伊有問沈春雄、吳孝中,他們說被告廖宇豐有將錢交給他們」,可直接確認被告廖宇豐業已償還段有鐘所欠債務之事實,相互矛盾,且被告廖宇豐取走證人段有鐘360萬元,扣除交付「建平」之140萬元後,至多僅餘220萬元,誠不足以償還段有鐘積欠吳孝中之140萬元及沈春雄之100萬元,是被告廖宇豐辯稱:其業替證人段有鐘將錢還給吳孝中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沈春雄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段有鐘有將100萬元還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08頁),惟此部分所證核與被告廖宇豐所稱:段有鐘帶了600餘萬至其住處,其中200多萬分給汐止掛的,伊這邊(包括被告廖世良、廖青楓、陳家豪、余振揚)分得241萬,另外149萬吳孝中所能分得的錢, 段有鐘乃託 交廖世良轉給吳孝中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有所齟齬,是證人沈春雄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縱然屬實,強盜罪乃屬即成犯,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於強奪段有鐘所有之360萬元得手後,縱事後有替段有鐘償還積欠沈春雄之債務,惟此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影響強盜犯行之成立。
⒍被告陳家豪辯稱:伊於100年3月2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
余振揚約好在段有鐘賭場碰面,伊與余振揚各出5萬元,共輸了11、12萬元,後來即至廖宇豐住處結算,但伊沒有持槍強盜段有鐘所有財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家豪於被告廖宇豐強取證人段有鐘所持裝有360萬元之手提袋時,持槍於旁走動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參二、(一)⒋所載);證人盧文鴻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被告廖宇豐住處3樓遭被告陳家豪看守時,被告陳家豪應該沒有離開過伊身邊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然證人盧文鴻復證稱:「(你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在你被帶至被告廖宇豐的住處後,你被被告陳家豪持槍看守,是否可詳述被告陳家豪所持槍枝的樣式,及被告陳家豪是如何看守你?)我只知道被告陳家豪手持的是短槍,被告廖宇豐住處的3樓有1個客廳,被告陳家豪是站在客廳內,我與林瑞岳是待在客廳或房間內,被告陳家豪就在客廳內看守我,如果我們要走出3樓一定要經過客廳,被告陳家豪因為在客廳看守我們也不敢走離客廳,當時除了被告陳家豪外,並沒有其他人看守我們。我們當時待在2、3樓約有5、6個鐘頭,待在3樓的時間比較久,他們打完我之後,我就待在房間裡一直很害怕,但是我沒有時刻注意外面的動靜,我也沒有一直注意被告陳家豪的行動,因為我是在房間裡。我在房間被打完之後,就被被告陳家豪看守,但是我可以走到房間門口看看情況,我走到房間門或從房間看客廳情況時,有看到被告陳家豪持槍站在客廳,不過我是沒有一直在看。」(本院卷㈣第52頁、第53頁),故由證人盧文鴻證述可知,其遭被告陳家豪看守期間,乃身處被告廖宇豐住處
3樓房內,而3樓有1客廳及1房間,被告陳家豪則在3樓客廳內,證人盧文鴻有時或會觀望房外動靜,惟並非時刻注意,此由證人段有鐘曾至3樓看到盧文鴻臉色鐵青,而盧文鴻卻渾然不知即可見一般,故未能以證人盧文鴻未見被告陳家豪離開3樓,即認被告陳家豪未持槍至2樓於證人段有鐘旁側走動以行脅迫之舉,被告陳家豪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宇豐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且強制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係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及其實現自由」,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則係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是倘行為實施之程度上,同時侵害及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暨其實現自由」及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則依法條競合之原則,當祇須擇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論罪為已足,殊無於「刑法第302條之罪名」以外,猶另論行為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豪持以強盜被害人段有鐘所有財物之槍枝,雖未據扣案,無從獲悉是否具有殺傷力,惟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致傷,其客觀上既對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廖宇豐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對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所載之強暴、脅迫等言行舉止,已侵害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因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之事實,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妨害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強盜被害人段有鐘財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廖世良共犯,惟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詳參後
參、四(一)(二)所述);而關於被告廖世良部分,除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段有鐘於警、偵訊所證(詳後參、四(一)所載)皆未提及被告廖世良,有何妨害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之行為外,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停車處及該住處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0年3月2日上午7時24分33秒至同日時25分55秒許,被告廖世良返至於大德路住處停車處後,乃逕自步行於前方往大德路住處方向前進,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及其他不詳男子共11名乃陸續跟隨於後;同日上午7時25分1秒許,被告廖世良即已進入屋內,其後乃跟隨上開人等(參本院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卷㈣第57頁之勘驗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廖世良有何妨害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雖稱:伊於100年3月2日伊到廖宇豐住處後,看到廖世良等人持有槍械,所以才把錢交給廖宇豐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15頁),惟此部分證述,與段有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不符,而不可採【理由詳後參四、(二)所述】,此外,檢察官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世良與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就所涉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據此,尚難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有與被告廖世良、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共犯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故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乃與被告廖世良、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洽,且就強盜被害人段有鐘財物犯行之部分,因在場實施犯罪之人數僅有被告廖宇豐、陳家豪2人,亦未構成結夥3人之強盜罪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四)被告廖宇豐、陳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數名,「以一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控制被害盧文鴻、林瑞岳2人之肢體行止,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名論處。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所犯上開各罪,非特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且其行為復屬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歷次犯意各別,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廖宇豐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均已非佳,被告廖宇豐猶因積欠賭債心有不甘,進而對被害人段信榮為恐嚇取財犯行,並夥同被告陳家豪剝奪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行動自由,強盜被害人段有鐘所有財物,足見其等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兼衡量被害人段信榮、盧文鴻、林瑞岳、段有鐘法益侵害之輕重情節(按:除被害人段信榮、 段有鐘有本 判決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財產損失外,被害人段信榮遭被告廖宇豐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及段有鐘,則遭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以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強盜財物後,渠等所承受之心理痛苦,客觀上亦非短時間所可弭平,是渠等人身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自亦顯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各自分擔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等迄仍不知改悔,非特不思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尤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被告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宇豐於100年3月2日凌晨,至基隆市○○區○○路某處段有鐘向友人所借之處所賭天九牌,賭輸
325萬元後,竟與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早上藉口在場賭博之林瑞岳、盧文鴻詐賭,並取出手槍(未扣案,無從查知是否有殺傷力),夥同陳家豪等人強押林瑞岳、盧文鴻上車至其位於上開大德路住處,廖宇豐並以已釐清誤會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段有鐘到場,再命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持手槍痛毆林瑞岳及盧文鴻(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嗣段有鐘不疑有他,未先返家即攜帶當晚所餘之賭資360萬元到場,廖宇豐先帶段有鐘看遭毆打成傷之林瑞岳、盧文鴻,使段有鐘心生畏懼,並由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圍住段有鐘,陳家豪復出示其持有之手槍,至使段有鐘不能抗拒,嗣廖宇豐即向段有鐘稱林、盧2人已承認在段有鐘之場子賭博,段有鐘須負責等語後,出手強取段有鐘之手提袋,段有鐘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持有槍枝,反抗必遭不測,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交付該裝有現金360萬元之手提袋,廖世志於取得財物後,始命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釋放林瑞岳及盧文鴻,因認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同涉刑法第302條強制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涉犯上開強制、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家豪之供述、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段有鐘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青楓辯稱:伊於
100年3月1日晚間有去段有鐘賭場賭博,賭輸1萬元,結束後,乃自己開車返回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但沒有與陳家豪同車,也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回到該處後,伊即與廖立偉回到2樓的房間聊天,未參與分帳,直到段有鐘離開後,伊才出來等語;被告余振揚辯稱:伊透過廖世良投資段有鐘的賭場10萬元,所以100年3月1日晚間,伊有去段有鐘的賭場要去等分錢,後來結束營業後,伊又一個人開車跟著回到廖世良大德路住處等分帳,回到住處後,伊就去廖世良房間等廖世良把分好的錢給伊,也有去廖立偉的房間聊一下天,斯時廖青楓也在,後來伊分到11萬元,伊並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對段有鐘為強盜行為;被告廖立偉則辯稱:100年3月1日晚間伊有去段有鐘賭場幫忙放牌子,結束營業後,伊就跟廖世良一起開車回家,沒有與廖宇豐、陳家豪同車,回到家後,伊就回房間,廖青楓也在伊房內,而伊並未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亦未對強盜段有鐘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證稱:廖宇豐輸了2、300萬元後,就叫小弟拿槍進去場子,把伊及盧文鴻押出來,在車上,伊與盧文鴻被其他2位小弟夾在後座中間,廖宇豐坐在副駕駛座,一進去車內,坐在後座的陳家豪就動手打盧文鴻的頭部及胸部,到了廖宇豐住處後,伊及盧文鴻被押到2樓,一進門大約有10個人站在那邊,問是誰叫伊及盧文鴻去的,結果廖宇豐就拿槍朝伊腹部開槍,其餘的人就圍過來打伊及盧文鴻,並將伊及盧文鴻帶到3樓,並派2個小弟看守伊,其中1個叫什麼偉的,而陳家豪則有拿槍叫盧文鴻穿防彈背心,並且說要試槍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盧文鴻於警詢中證稱:100年3月2日凌晨5、6時許,因廖宇豐賭輸200多萬,廖宇豐就命身邊1個小弟進入賭場以槍抵住伊的身體,並押到車內,上車後看到廖宇豐,伊叫了聲「志哥」,坐在伊身旁的小弟就用手肘朝伊胸部打了一拳,伊與林瑞岳被押到廖宇豐住處2樓後,車上的人也在現場,廖宇豐持槍問伊說是誰叫伊來的,伊不敢回答,就先被廖宇豐身邊的2、3名小弟圍毆,後來伊回答是小林叫伊去的,廖宇豐就朝林瑞岳開了一槍,打到旁邊的酒櫃,後來伊與林瑞岳就被帶到3樓,現場除了廖宇豐外,還有陳家豪及1名女子,陳家豪用手槍指著伊,要伊將防彈衣穿上,伊苦苦哀求,隔了一陣子後,伊被留在3樓由陳家豪持槍看守,林瑞岳則被帶到2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凌晨,廖宇豐賭輸後,便叫小弟持槍押伊上車,伊上車時,林瑞岳及廖宇豐已經在車上,上車後,伊喊了一聲志哥,陳家豪便用手肘撞伊一下,車上當時共有6、7人左右,之後車子便開往廖宇豐大德路住處,伊到了廖宇豐住處2樓後,就被打了,但伊不記得在2樓時的小弟,有無廖立偉、廖青楓、余振揚,因為只見過一面,之後就被帶往3樓,由陳家豪持槍看守,而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本案的被告有無人拿槍押伊或打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互核上開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證述可知,
100年3月2日清晨5、6時許,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係遭被告廖宇豐指示小弟持槍強押上車,上車後,車上除被告廖宇豐外,並有被告陳家豪及數名小弟,惟無法確認強押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上車之人究係何人?而車行至被告廖宇豐住處後,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固隨同前往該處,出現於被告廖宇豐住處現場,然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亦無法確認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有無毆打或其他妨害渠等自由之情事;而證人林瑞岳雖證稱:被告廖宇豐將伊及盧文鴻帶到3樓後,有派2個小弟看守,其中1個叫什麼偉的,惟此部分證述,除與證人盧文鴻堅稱只有陳家豪1人看守乙節相佐外,而該小弟姓名內有「偉」字者,是否即係被告廖立偉,亦非無疑,且由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參貳二
(一)⒉),斯時前往被告廖宇豐住處之人達10餘人之多,實無法排除除被告廖立偉外,其他人之姓名中亦有「偉」字之人,故而,無法以此遽認定被告廖立偉,有參與控制證人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之舉。再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固稱:連廖宇豐本人大約5至6名均持槍押走小林(指林瑞岳)及TAKE(指盧文鴻),其中有廖宇豐、廖世良、廖立偉、余振揚、陳家豪,後來小林及TAKE就被押到廖宇豐住處,伊到該住處有看到小林及TAKE被押住,陳家豪在樓上負責看管,而伊在該住處則有看到廖宇豐、廖世良、廖立偉、余振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4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則證稱:100年3月2日早上,廖宇豐命廖立偉、廖青楓將盧文鴻帶走,他們2人進來就指著盧文鴻說就是他,就把盧文鴻帶走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0頁),而互核證人段有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見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遭帶走之細節,其就強行帶走盧文鴻、林瑞岳之人數數量及人別之證述,多有出入,亦與證人盧文鴻上開所證係遭1名小弟持槍強押上車之情況有別,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次向證人段有鐘確認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遭強押之過程,證人段有鐘則稱:伊只記得盧文鴻是與廖立偉、廖青楓他們一群人一起走出去的,所以才在偵查中這樣說,伊並沒有看到盧文鴻、林瑞岳被押的過程等語(本院卷㈣第60頁、本院卷㈡第53頁),是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所稱眼見被害人盧文鴻遭被告廖立偉、廖青楓帶走等情節之描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且衡以被告廖青楓等人離開賭場時,適值賭場結束當日營業,賭客陸續離開之際,故而,縱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與被告廖立偉、廖青楓先後或一起離開賭場,亦不能以此逕謂被告廖青楓、廖立偉有參與強押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上車之犯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停車處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0年3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被告廖青楓乃獨自一人駕駛橘色自小客車抵達上開住處之停車處,未與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同車,此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7頁),亦難認定被告廖青楓係強押被害人盧文鴻上車之小弟;又證人段有鐘雖於被告廖宇豐住處,亦看到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惟不能以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現身於該處,即推認其等有參與上開犯行,職是,亦無法以證人段有鐘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有對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二)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稱:100年3月2日伊到廖宇豐住處後,伊看到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廖世良均持有槍械,而廖宇豐口頭上說先保管錢,等賭場營業就會還伊,可是現場這麼多人持槍,伊只好把錢交出來;伊確實有看到廖宇豐及他手下廖世良、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及陳家豪持有槍械,所以才把錢交給廖宇豐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早上10點多,伊去廖宇豐住處,廖宇豐就說場子內有二個詐賭的師傅,問伊要如何交代,伊答稱那是你帶來的人,所以伊不願意,廖宇豐就要伊將錢留下,說要隔天再找人去賭,伊當時本來不願意把錢留下,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廖宇豐伸手搶過去後,因為伊看到旁邊的年輕人有把1支槍拿出來,伊會害怕,所以不敢抵抗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0頁、第1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2日早上伊到廖宇豐住處後,伊在2樓,有看到廖世良、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而當時伊與汐止的 家勝 (指李家信)及廖宇豐在房內結帳,其他被告沒有與伊對話,他們則是在客廳,有在旁邊聽,也有人走來走去,就像在家裡一樣的走來走去,而被告陳家豪則係持短槍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㈣第62頁),細稽證人段有鐘上開所證,其中關於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參與強盜財物之情節,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初稱: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均有攜帶槍械,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改稱僅見被告陳家豪持槍,並證稱: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則係像在家裡一樣走來走去,是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是否有持槍且參與強盜犯行,顯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亦均否認有何參與強盜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持槍參與強盜乙節屬實,故而,難以此遽認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有參與強盜被害人段有鐘財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俱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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