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千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千毅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至鉅,然被告自案發至今,未積極處理且對告訴人漠不關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康子芸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手術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紙、現場及車損相片3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紙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程師,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金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8、171、173、175頁),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經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後,認原審之量刑尚難認有何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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