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下稱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更正後,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偵查起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提供自己如何與毒品上游購買、聯絡方式及通訊軟體帳號,並將自己之通訊軟體帳號、密碼提供警方,以利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之身分,請求再予審酌、調查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審酌:
㈠、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5744號卷第90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按此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俗稱),向暱稱「gg_gg0808」之人所購買,其不知道「gg_gg0808」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5744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所稱毒品來源之具體身分資料,可供偵查機關追查,又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有將自己之該通訊軟體帳號、密碼提供警方登入追查該暱稱「gg_gg0808」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後續追查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Telegram屬國外通訊APP,無法調閱相關資料,未能追查暱稱「gg_gg0808」真實身分,且被告提供之Telegram帳號、密碼,並未發現與暱稱「gg_gg0808」之對話紀錄,故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4-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與毒品上游聯繫時,對方並未告知真正身分或提供照片,且經本院曉諭後,被告 陳明 不用勘驗其扣案手機或將該等手機送交數位鑑識(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案警方循被告前揭提供之資訊,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且無進一步資料可供查獲該來源。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有未合。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主張其偵、審均自白,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予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陳係因與轉讓對象為男女朋友關係,原欲共同施用始為轉讓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1頁),犯行助長偽藥散布,損害國民健康及侵害社會秩序,然轉讓對象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與配偶同住,有一名10歲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曾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