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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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玟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玟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誤載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號」,經本院更正為「第2263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附表編號2、3分別定有期徒刑6月、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再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家中小孩正在學需要用錢,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抗告人建議之刑度雖符合法定刑度內,惟原審法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且大幅折扣,並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果,而難認抗告人所建議之刑度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及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合於內部界限。又實施新法以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壬字第6562、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刑。請撤銷原裁定並從新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4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家中小孩正在學,需要用錢,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卷第33至34頁),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動機、目的、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是否同期間所為、各罪關係、次數多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之人格特質、預防需求等因素,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刑且大幅折扣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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