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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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
呂妤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呂妤葵(
下稱被告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8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鄒辰鋐所為之犯行高達16次,被告呂妤葵所為之犯行高達12次,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被告鄒辰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酌減其刑。被告呂妤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配合警方辦案,從而查獲共同被告鄒辰鋐,然被告呂妤葵之刑度與共同被告鄒辰鋐相當,原審量刑過重,希冀可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各次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2人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㈡被告呂妤葵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查,被告呂
妤葵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僅本案之被害人即高達12人(其中1人為未遂),並非偶然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呂妤葵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本即可憑藉勞力獲取財富,然捨此不為,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實難認其犯罪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存在。故被告呂妤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呂妤葵另主張其與被告鄒辰鋐相比,犯罪情節較輕,然原審卻量處相類之刑度,亦有未洽。然本件被告鄒辰鋐共犯16罪,被告呂妤葵共犯12罪,被告鄒辰鋐係擔任車手及收手工作,而被告呂妤葵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2人犯罪次數及工作內容固有不同,然其等犯罪次數相去非鉅,且工作內容亦相類。原審亦已考量上情,而分對被告2人為量刑諭知,是要無被告呂妤葵上訴意旨所稱之情,是被告呂妤葵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呂妤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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