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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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火全
鄭千求 鄭國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東波 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與抗告人約定於20年後始得拆除公廳,現拆除公廳與約定不符。㈡如欲拆除公廳應依市價補償房屋之價值始為合理。㈢抗告人鄭國川因出國考察而較晚回國,致裁判費未如期繳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鄭火全、鄭國川,於101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鄭千求,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25日均未補正,原審嗣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3紙、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附於該卷宗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本即應依法遵期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鄭國川雖主張:其出國考察回國較晚,因而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惟查,出國考察應認與國內外出性質相同,抗告人鄭國川既未將戶籍遷移,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鄭國川之住所送達,將裁定交付其同居人收受,自屬合法,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未於補正期間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抗告即難謂合法。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均係就原審卷內證據資料陳述意見,尚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則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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