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莊耀宗 相對人 莊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金額不符,限期未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另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限期未到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指稱金額不符部分,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所稱縱然屬實,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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