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庚○○
        丙○○
        戊○○
        己○○
  兼上四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庚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9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
6309253190號書函所載,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6年2月
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7089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然公司法
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被告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
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
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
時,應由全體股東充任之,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定由何人
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股東均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茲業已解散之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
選任清算人,有本院96年9月6日板院輔民恭96板勞簡字第
26號函上蓋之「民事科查無」戳記可稽;而被告公司之股東
僅兼任董事之乙○○一人,其章程未訂明何人擔任清算人等
情,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可憑,揆諸前述說
明,即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公司行
使權利。
三、原告主張:丁○○、庚○○、丙○○、戊○○、己○○、甲
○○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薪資為丁○○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庚○○38,000元、丙○○35,000元
、戊○○45,000元、己○○33,000元、甲○○34,000元,均
應於次月5日發放;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份起即未再發放
薪資,積欠丁○○95年6、7月份全部及同年8月10日之薪
資共105,000元,積欠庚○○95年6月份之薪資38,000,積
欠丙○○95年6、7月份之薪資共70,000元,積欠戊○○95
年6、7月份全部及同年8月份10日之薪資共105,000元,
積欠己○○95年7月份全部及同年8月份10日之薪資共44,0
00元,積欠甲○○95年6、7月份全部及同年8月份10日之
薪資共78,666元未還,且於95年9月12日歇業,為此依勞僱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述欠薪,暨各
月薪資自各欠薪月份之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
之起算日期原聲明請求自95年6月1至96年8月10日起算,
嗣於96年9月5日調解時更正聲明如前述),並提出名片、
台縣政府函各1紙等影本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台縣政府函各1紙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15
日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且丁○○、丙○○、戊○○、己○○、甲○○於95年間參加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含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在內等情
,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610382460號
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5紙可佐,足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86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之薪資逾約定之期限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返還,並加計自逾
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丁○○105,000元、庚○○38,000元、丙○○70
,000元、戊○○105,000元、己○○44,000元、甲○○78
,666元,暨各月薪資自各欠薪月份之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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