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原處罰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60013207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處罰意旨略以:甲○
○(下稱:異議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晚上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內之由 許旺發 主
持; 謝宗岱 、 葉秀美 把風之職業賭場,與其他賭客共22人,
共同以象棋、骰子賭博財物,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
得賭具象棋兩套、骰子17顆,乃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乃以裁罰新台幣9千元,固非無
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證據裁判原則」
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同有準用,此觀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至明。經查:
㈠本件除共同查獲之賭場主持人許旺發於警訊中供述:在場之
人都有參與賭博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賭客同有指認異議人之
賭博行為。而上開許旺發之陳述亦嫌空泛,原處罰機關既未
踐行確實之指認程序,且於異議人否認 許某 之指認時,復未
予對質以辯明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次查,現場把風之 郭宗岱 於警訊中已明白供述:在場參與賭
博的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如何賭法、賭注多少等語,於
警訊中亦未明確指認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但處罰理由仍以
其「指述綦詳」為論據,此與卷證資料亦有未符;
㈢再查,現場均無查扣賭資,關於賭法為何、賭注若干,亦未
見載明,稽諸查扣之賭具僅象棋2付、骰子17顆,及主持人
抽頭僅500元(以實際賭博時間,按小時計)等情參互以觀
,可見賭博規模非鉅,而異議人既非主持人、把風者,其僅
在場且又無人明確指證,但原處罰機關卻以法定最高罰額裁
罰9000元,似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從而,原處罰既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瑕疵,即無可
維持,異議人不服原處罰,聲明撤銷原處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改諭知不予處罰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