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46號
請求人即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35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
力繳納,請求人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及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三個月內分期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
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355號裁定
處罰鍰3,600元,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罰鍰完納期限為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
,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
在卷可佐,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於完納期內因無力完納
,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情,亦有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
納之罰鍰3,6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00元折
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應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