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5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合夥契約書、約定書、切
結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係
爭票款已給付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翁志文 等語抗辯,
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1.該訴外人翁志文於96年8月間已遭
原告解任經理人職務,有原告到場陳述甚詳,2.訴外人翁志
文若未遭原告解除總經理職務,則訴外人翁志文於收受被告
清償票款之切結書上,僅以其個人之名義簽名,且未表明代
理之意旨,故應認為訴外人翁志文顯係以其個人名義收取該
筆債款,而非代表原告收取,故被告顯屬向第三人為清償。
3.被告開票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其自應向原告公司給付票
款,焉有向個人協議給付之理,況被告公司訂約、報繳營
業稅也都是向原告公司取得發票或交易憑證其解決債務亦
無與個人而不與原告公司解決,被告與何人交易應向何人
付款,此為被告所明知,其本於契約不與原告公司解決而
與個人解決自應負擔風險。故兩造間之債務,尚未消滅,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是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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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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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104366│民國96年6月10│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
│華僑銀行│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前鎮分行││/民國96年6月│分之6計算之利息。│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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