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
號判例可茲參照。本件被告具狀辯稱其因見被害人身帶短木
棍欲與其母親理論,唯恐其母親受侵害,即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屬自
衛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被害人僅持短木棍在身,並未有不
法侵害,是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即不得
認屬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