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7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75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4,860元,
嗣言詞辯論時,因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變更請求如其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219,360元,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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