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皇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前,因與 洪彗卿 發生爭執後,洪彗卿進入被告蔡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拿取衣物,被告蔡皇龍明知如強拉洪彗卿,可能導致洪彗卿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洪彗卿強拉出上開小客車,致洪彗卿受有右側手拇指瘀青紅腫挫傷及挫傷、右側手背紅腫挫傷、左側瘀青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皇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彗卿告訴被告蔡皇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2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