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關於「同
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9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四段231之5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