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芳田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市場內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於閃避野狗時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郭芳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芳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100年及10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併宣告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於閃避野狗時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自身亦因上開事故受傷(參警卷第11頁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