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請人 羅文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坤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18,240元││├────────┴────────────┴──────────────────┤│附註:││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