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伍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文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獲釋放。前揭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分別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近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蕭文華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再食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蕭文華因另案遭通緝而心虛破窗逃跑,隨即為警追捕緝獲,當場並扣得蕭文華所有準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37公克,純度2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5公克),及其為供稀釋毒品而準備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與塑膠鏟管1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37公克)、未驗出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5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於10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數量多,顯示被告毒癮甚深,暨審酌被告目前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執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並據被告陳明係供其施用,應認係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該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至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為稀釋毒品所準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述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