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更生清償方案遭債權銀行表示不同意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另提更生方案到院,詎聲請人無端降低每月清償之金額,就其還款誠意已非無可議之處。又聲請人名下擁有房地各1筆,目前房貸仍正常繳款中,且觀諸本院96年度執菊字第89388號執行卷,可知該房地第2拍底價尚值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就本件已確定之債權表而言,其中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為1,968,604元、無擔保之債權人債權總額則為1,200,667元,如經清算程序應可全額受償,是本件無擔保之債權人若能依清算程序進行分配,所得受償之總額顯然高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非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逕為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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