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陳朝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陳朝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開獎號碼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陳朝子」後補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第2行「同月14日」更正為「同年月14日」、第13行「101年月7日14日」更正為「同年月14日」、第14行「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更正為「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開獎單10張及個人資料電腦報表5張」;證據部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更正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開獎號碼單10張」,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開獎單10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個人資料電腦報表5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施陳朝子
女72歲(民國○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2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陳朝子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201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以港式「二星」、「三星」、「台特別號」、「台號」及「台碰」等5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賭金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倍彩金,「台特別號」、「台號」及「台碰」之倍數則依倍數表不等;如未簽中者,賭客則必須繳交「二星」每支75元、「三星」每支65元及「台特別號」、「台號」、「台碰」每支80元之賭資予施陳朝子,其即以前揭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1年月7日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陳朝子於警詢、偵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屬「集合犯」及「接續犯」之犯罪形態,請以包括一罪論擬。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