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3號聲請人 黃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75年3月4日北市建一字第14500號函撤銷登記,然清算人迄未就任,公司亦未完成清算程序,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僅存兩位股東之一,爰代表公司股東及其繼承人等,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 黃柏綸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75年3月4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登記校正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24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聲請人亦稱已於109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柏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可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黃柏綸為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無由聲請本院再行選派黃柏綸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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