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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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惟業已戒掉,早無繼續施用之事,並現認真工作於職,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當,爰請求重新送驗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二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街○○○號查獲,並將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70 號裁定(89.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4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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