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九、第二一八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被告等之職務,實際上並不參與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及「抽查、複查」。而參與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依據」,故徵信及估價係由專業業務單位為之;又二信合作社授信政策規定:「業務部、徵信部、法務部、存放部門為本社授信及推展政策之執行單位負責」可按。被告實際並不參與土地「時價」若干之認定及估計、鑑估、徵信業務,此由證人 郭振芳 於八六、六、二二偵訊中指稱「由分社先估計,我們總社再複審:::實際上是副總經理、協理、徵信部主任去複查」,足證被告僅依分層負責之程序監督審核下屬呈報之資料,而實際估價、覆核、鑑估、覆審之人員除分社經理一人外,均經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實登載及超估之情形,上開證據如予審酌,足以認定被告等應無違背任務,更無明知本案「估計不實或明顯偏高」之背信及行使不實文書。㈡、被告等有何違背任務及是否知悉估價偏高?全案無具體證據可憑,而僅憑郭振芳簽「估價偏高」四字及「:::分社溝通:::合併限借五千七百萬元」,被告因同意其意見,而簽擬如各擬而已,且依郭振芳於八七、四、二十審理中猶稱「認定標準很難評估,我沒有其他事實根據,完全是依心證」,專業鑑估之郭振芳猶稱認定「事實很難評估,沒有其他事實之依據,全是依心證」,何能指被告明知不實之超估?如予以審酌足以證明,僅從事書面審查之被告應無明知估計內容不實之問題,更無原判決所指 馮福榮潘義雄 、郭振芳鑑估小組鑑估後「均認偏高」之事實。更不能因為翌日即同月二十三日,臨放審會審議前,因郭振芳改變原議,簽擬不具體之估價偏高,被告亦無法具體簽擬而照轉理事主席,放審會亦因無具體內容無法審議,而責成郭副總經理與分社溝通,並簽擬限借五千七百萬元,焉有遂變成有超額核估及審核背信之主觀犯意之理。郭振芳、潘義雄、馮福榮於估計、覆估當時,均無異言,其事後在偵審中指每坪最高一百二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云云,及不利被告知事實,違背估計之情節自不足採酌。㈢、負有評估土地單價,而憑以估價、覆審、鑑估、徵信責任之馮福榮、 藍美玉 、潘義雄、郭振芳等依其職務,製作不動產調查估價表、鑑估覆審報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始終在場參與審議之委員 蘇國輝 ,因暫時離開接聽電話之故,原判決認彼等皆不負背信責任,焉有如證人 陳柔妙 於八七、十二、十四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在監事室審議,委員並不集中審議,而 楊清響 、甲○○各於其辦公室中辦公,並未在場,事後始拿給未在場之委員簽名,而指隨其他委員簽名而不在場之被告,比負責鑑估人員,及始終在場審議之委員負不可期待之背信責任之理。此最明確及堅強之證據如經審酌,亦足以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不實文書及違背任務。㈣、被告等並不負責認定土地單價及估計,但原判決竟將經辦人員以公告現值五點三倍計算地價,歸責被告等超額核估背信之依據,殊屬無辜。查依二信八一、一、二十修正通過之擔保品估價辦法㈤之都市計劃建築空地部份,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可按,本案如依五點三倍計算地價,仍可按加九倍之內,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原判決未予審酌而歸責為被告等違背任務之不利證據,亦與事實不符。㈤、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 陳政輝 自己借款已超過三千萬元,而以人頭借款供陳政輝使用為被告犯罪要件,但查陳政輝提供土地擔保,以他人名義借款,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並無不合法之問題,被告等知情與否無違法性可言。有附卷之本案調查估計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中央存保公司八七、八、六致一審法院函存卷可按。㈥、按被告等是否有背信事實及犯意,應以八四、六、二十三審議設定抵押權時為準。中央存保公司雖有八四、九、十二為業務檢查事實,但當時並無原判決所指予以糾正之事實,而係事後八五、一、二十五致函檢送一般改進意見表,並無原判決所指八四、九、十二貸款過高遭糾正之事實。又以設定抵押權後,三千萬元以下放款乃分社之權限,絕無經楊清響同意核准之理,此等事證未加審酌,反而指被告等受糾正後,陸續貸款給陳政輝。又陳政輝將土地轉售給 張景棠張某 再以三千六百萬元及分取五層樓一棟為條件轉售本案土地予 陳高郎 ,亦未予以調查及審酌,誤為張景棠以虧損一千餘萬元轉售陳高郎等,與被告是否背信無關之事後事實,據為論罪之依據,顯屬無據且損害被告等之利益。㈦、依同地段低於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之 林德官 段二九五四號土地,每坪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交易事實,顯高於本案估計價格,參以本案土地法院拍賣之底價,通常低於市價,但亦達七千四百萬元,並高於本案貸款額五千七百萬元,若比較之本案估價亦相當等情如予以審酌,足可證明被告參與審議時並無明知顯然超過且惡性重大。綜上事證,借款人無法清償顯係市場不景氣所致,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事實,經辦人員以公告現值之五點三倍估計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論被告等背信罪刑,係以㈠、依據被告陳政輝所為陳述、證人陳柔妙、 陳銘雄 等人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楊清響、甲○○等人知悉係陳政輝以 林水源楊煌圳 名義為貸款人頭情事。㈡、又本件不動產估價,其中估價辦法第一條規定,係按土地每坪單價乘以面積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所得放款淨值;其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依買賣成交總價格(或時價),而擇一在放款淨值或成交總價格(時價)最高七成折扣內,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總額乙節,有估價辦法及管理辦法各一件分別附卷可稽;二信核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之實際放款額,或係套用上開公式得出放款淨值七成內貸放,或以買賣成交總價格七成內貸放,灼然甚明。惟本件不動產之估價,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亦未在估價表內評註該擔保品同地段土地或鄰近地區之實際成交價,作為鑑估依據,是於金融檢查時,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列為改進意見,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存保檢字第八七○○○七二九六號函可稽,從而, 蘇文炳林福山 、甲○○及乙○○既均屬放款評估、審核人員,自更應知悉本件評估地價欠缺參考資料之缺失,而不待金融檢查即應知上情,本為事理。
㈢、又鑑價作業應依市價,今因本件不動產之估價,是為配合陳政輝之貸款數,才予以核算鑑估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本件因陳政輝有監事身分,造成承辦人員不得不配合,遂於本件不動產鑑價時,並無參考契約書或訪價,亦即沒有依據市價等情,均經被告蘇文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只是從陳政輝要求的六千萬元核算回去」(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反面)等語,核與被告陳政輝於調查中所稱:「當初我持上述土地向高市二信瑞隆分社申請抵押貸款即向該分社要求要貸款六千萬元,該分社人員係依據我要求進行估價」(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等語相合,足見上開土地之估價並非以客觀之市價作為依據。㈣、又依被告蘇文炳於調查時供承:「依照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貸款金額的高低係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並參酌附近房地產實際交易價格,以本申貸案為例,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設定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三十七萬元,加成計算應可加至一倍,每坪約七十萬元,計設定抵押土地約六十坪,共值約四千二百萬元,最高可貸款七成,因此本申貸案最高可貸款約三千萬元」等語,及被告潘義雄、馮福榮等之陳述,證人林水源、陳高郎等之證言,而認定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上計載之每坪估價一百九十七萬元,顯超出市價甚多。再參酌同地段○○○區○○○段二○五○之四地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估價每坪亦只有六十萬元,而系爭坐○○○區○○○段三三七五之一、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為十一萬七千元,八十五年間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有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影本二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而判斷系爭不動產之估價顯高達公告現值之五倍,且為同地段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之三倍餘。並依據被告陳政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價額出售予張景棠,而張某再以三千六百萬元及分取五層樓一棟為條件轉售本案土地予陳高郎,已經陳鄭輝、陳高郎分別陳述在卷之事實,綜合判斷加以認定,系爭二筆不動產總值一億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超出市價甚多,每坪估價一百九十七萬元顯係為不實之高估。況且如被告乙○○、甲○○所述,未有估價偏高之情形,則何以於二信金融風暴時,乙○○出面澄清只借出三千六百萬元,而非超貸五千七百萬元,事後又予以放款一千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乙○○雖辯稱:事後放款一千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是分社依職權放款,不需總社同意,其不知情云云,然就前開事實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被告等抗辯之詞不足以採信。㈣、雖被告甲○○、楊清響並未實際參與時價估計作業,惟本其監守把關之職責,理因依據書面審查發現,本件不動產之估價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亦未在估價表內評註該擔保品同地段土地或鄰近地區之實際成交價,來作為鑑估依據;況副總經理郭振芳既於「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欄下記載「估價偏高」之事實,則被告等即應就本件不動產鑑估價格質疑,並指示另為評估;惟事實上,被告等反而執意通過該借貸案,施壓於郭振芳,郭振芳於壓力下不得不同意批示限借五千七百萬之事實,亦據郭振芳及證人陳銘雄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等參與審議時明知本件不動產估價偏高,猶仍准予通過借貸之事實,顯有背信圖利陳政輝之犯意。原判決綜合上情而認定被告等確有背信等之犯行。又查:不動產鑑價、估價,應參酌買賣契約書,及同地段土地或鄰近地區之實際成交價,作為鑑估依據,更應依個案確實評估,斷非以評估價格仍在法規限制範圍內,即謂鑑價屬合法並未過高。縱屬原審認定「張景棠以虧損一千餘萬元轉售陳高郎等」之事實有誤,惟該系爭不動產轉售價格,仍低於不動產估價表所載總值一億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及限借金額五千一百五十萬元甚多,不影響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估價過高之事實。原判決亦依林德官段土地之公告限值,作為本案系爭土地鑑價之評估依據,並對為何不採取法院就拍賣系爭二筆土地鑑價之結果,採為對被告等有利判決,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為說明。準此,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亦無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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