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68.89MG/DL)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 呂家和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行車速度限於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該公路北上八十七公里一百公尺即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豐年橋南側四十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疾駛,適有 林炎明 駕駛車號00—六五0六自小客貨車由對向駛至,甲○○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小客貨車,致呂家和、林炎明二人當場分別因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 宋修文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家和之母丙○○○、被害人林炎明之妻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蕭維城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血液酒精濃度華濟醫院檢驗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九頁)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二頁)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肇事當日,經作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8.89MG/DL,而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一份附卷可稽,是以經換算結果,被告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依上開規定,本應不得駕車,然被告卻仍於酒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在限速二十五公里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路段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天氣晴朗、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超速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
三、至於被害人呂家和、林炎明,則無任何肇事因素,其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炎明: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八七六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分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分別當場死亡,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宋修文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宋修文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第三八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非輕,犯後雖坦承有過失且態度尚稱良好,然查政府機關為維護交通行車安全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而被告仍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二人死亡,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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