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之支付方式:每月一期,共計十二期,第一期至第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元,第四至六期繳付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第七期至第九期繳納六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第十期至第十二期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讓與、出質、典當、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將上開推土機、挖土機放置在台南市○○路○段○○○號,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標的物自台南市○○○段○○○號遷移,致太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太設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附條件買賣之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原係伊公司所有,為向太設公司融資借款之便,始依太設公司將該機具以假買賣之方式先售予太設公司,再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該機具原即停放伊公司承攬之各工地,並未曾停置於台南市○○○段○○○號,況所約定停放之地點係逾三十層之高樓,且面臨台一省道,並不可能停放上開大型機具,本件純係太設公司為獲借款擔保而以迂迴手段為之等語。經查: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太設公司向被告之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購買前開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等情,有卷附二紙統一發票可稽,同日即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有該契約在卷可憑,互參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為融資程序,是表示太設公司向世樺買機具,再設定擔保給世樺公司用,才開這二張發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訂約時就已知道那些堆土機是放在工地,後來放在新竹,約定放在一樓是不合理的」等語,顯見太設公司係為取得借款擔保,始先買受前開機具並以占有改定為讓與之方法甚明。
(二)次查,太設公司買受上開機具後即未占有再轉交被告,只以各該機具實際停放位置拍照存證,此有太設公司提出之照片七紙在卷可參,比對卷附台南市○○○段○○○號周邊相關景觀之照片五紙,上開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確非於訂約之初即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應可認定。是太設公司於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明知上開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均係停放於各該工地,而非在台南市○○路○段○○○號,縱該契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台南市○○路○段○○○號」,被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遷移,則僅係借款清償之民事問題,難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84年度易字第2449號參照)。
綜上各情觀之,前開附條件買賣之推土機二部、挖土機五部原即停放世樺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各工地,並未曾停置於台南市○○○段○○○號,為雙方所明知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難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