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擔保物應存放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詎甲○○非但自九十年二月即第十二期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貸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上開住處,致抵押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占有該擔保標的物,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嗣經台新銀行多次催索,均未獲償,又該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經受託尋車之喬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工地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並將該車遷移約定之存放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賴俊廷 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繳款記錄一紙及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朋友 劉明曉 願意幫我繳納貸款,所以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沒有繳納貸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對其所稱之友人劉明曉之住址及詳細年籍資料語焉不詳,嗣經本院准予其限制住居後,被告仍未查報劉明曉之資料供本院傳訊,反而再度拒不到庭,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該車交予劉明曉時並未取得對價等語在卷,此舉顯與一般轉讓車輛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將車交予友人劉明曉使用,並由劉明曉繳交貸款云云,孰難採信。是以,被告未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同意,即將擔保之車輛遷移,致債權人受損,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貸款之金額不高,亦已繳交十一期之本息,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鉅大,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拒不到庭,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