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四四一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於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四、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0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永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其與 林奕成 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四四一克),及林奕成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球一個。
五、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內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四四一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八三八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綱得字第一四六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事實堪以認定。㈡而其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按。㈢再者,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一八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濫用藥物之時間已長,須給予適度之刑事處罰,以補強制戒治之不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㈥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球、吸食器等,為另被告林奕成所有,乃不於本案被告甲○○之判決中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