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羅裕欽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被告丙○○
戊○○原名黃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
戊○○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已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處四月。己○○與丁○○及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一起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竊取不銹鋼板,先由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台塑六輕廠警衛丙○○,表明將與己○○一同進入廠區載運不銹鋼板,請丙○○於進出大門時給予放行,丙○○明知己○○與丁○○意在偷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應允,並聯絡同為警衛之戊○○(原名 黃永昌 ),告知實情,請戊○○於己○○載運不銹鋼板出廠時予以放行,戊○○明知己○○等人係將偷竊之不銹鋼板運離廠區,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答應。其後己○○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許,駕駛IP─四一七號板車,與丁○○及該二、三名成年男子由該台塑六輕廠南門進入廠區,丙○○依約任其進入,進入廠區後己○○將板車駛至資材中心儲料場,與丁○○及該二、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將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所有之五十塊不銹鋼板吊上板車,並在戊○○幫助之下,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該廠南門離開。己○○與丁○○及該二、三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之動產得手後,將該五十塊不銹鋼板暫時載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堤防L二0缺口下方處放置。翌日己○○交付二十至三十萬元給丁○○,丁○○則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轉交十萬元予丙○○,以答謝幫忙之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他說要載運鋼板,他卸完貨後就直接開車到麥寮鄉台塑六輕廠,他有向公司報備說丁○○要雇用二部車輛,直接向庚○○說要去麥寮鄉台塑六輕廠載運鋼板,丁○○有跟他說要載運的貨物是什麼,並且拿張過期之車輛出入單給他,他持該過期的出入單給丙○○檢查,丙○○就讓他進去,後來丙○○把出入單的日期改為當日,那是丙○○事後告訴他的,進入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就有人揮手叫他過去,當時有二個人開二輛堆高機,將鐵板搬到他車上,後來丙○○跟他聯絡,請他從廠區南門出去,有二人跟我一起坐車到台十七線,在半路他們二人就下車,並跟他說將鋼板載到某處放置,那邊有吊車在等,運送中車輛爆胎,他打電話給丁○○,丁○○叫人來修理等語。
二、被告丁○○承認幫助己○○竊盜鋼板,供述:她承認幫助竊盜,但沒有唆使他們竊盜,也沒有以九千元請己○○去載鋼板,只幫忙聯絡丙○○而已,事後有分到錢,詳細情形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己○○打電話跟她聯絡,說他想要進入麥寮鄉台塑六輕廠,但沒有車輛出入證,問她有無熟人,她就打電話向丙○○聯絡,丙○○答應可以進去,當天有二輛車進去,後來己○○說他載運該批鐵板賺了一百多萬元,要一部份給她,一部份給警衛,其實當天晚上很晚的時候,她就知道己○○載運什麼物品,因為他的車輛輪胎破掉,有打電話請她幫忙叫人修理,她就問己○○為何輪胎會破,他回答因為載運鐵板的關係,後來十萬元有轉給丙○○收受,是聯絡丙○○向他說己○○昨天麻煩他,要答謝他,後來丙○○到她家時拿給他的,被警察查獲後,己○○有再跟她聯絡,說被查獲了,叫她還錢,因為一部分給丙○○,一部份花掉了,只把剩下的錢還給他等語。辯護人羅裕欽律師詰問被告丁○○時,其猶供認:己○○在隔天白天約中午時候,在她家(指其當時未婚夫之住處)的客廳,拿了二十幾萬元交給她,是裝在一個接近黃色的信封袋裡,當時她未婚夫、其兄長、還有己○○的朋友在場,只記得因為要結婚,所以買傢俱花了五萬元,拿給丙○○十萬元,後來還了五萬元,至於實際上收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三、被告丙○○坦白承認幫助竊盜,供認:我是方便他們進出廠區,有幫助他們竊盜,是丁○○打電話向我說,他姊夫(指己○○)要進入廠區載運廢鐵板,因為出入單逾期,所以請我通融他們進出,我有打電話給戊○○,說他們已經裝好廢鐵,等一下會出去,因為他們出入單逾期,給他們出去,不要刁難他們,事後丁○○有拿十萬元給我等語。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他擔任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南門晚間八點到十二點的守衛,是丙○○通知他說朋友車子要出來,但進出憑單有問題,是過期的,叫他不要報上去,他只把單據留下並放在抽屜,當時是以為車輛方面的問題,才給他們放行等語。後來改稱如其行為成立犯罪,願意認罪等語。
四、經查:
(一)查獲之五十塊鋼板係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所有,總價值約三百三十萬元,用以製造原料儲槽,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直接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己○○承認將該等鋼板從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內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堤防L二0缺口下方處放置,最後由員警於該處查獲而扣回發還,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同時被告丁○○也坦承由其聯絡丙○○,請丙○○讓己○○車輛進入廠區載運鋼板,被告丙○○坦認答應丁○○之要求,並且讓己○○等人進入廠區搬離鋼板,幫忙聯絡戊○○放行,使黃進德車輛順利離開。可知本件鋼板係因被告丁○○聯絡被告丙○○,得其幫助後,在無正當進出入及載運之證明文件下,又非因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委託,即由被告己○○持逾期之車輛出入單進入該六輕廠區載運離開,在此情形下謂之非偷,實在無法令人接受。而且被告己○○事後係將該五十塊鋼板暫時載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堤防L二0缺口下方處置放,又非一般社會經驗上所得了解之交運地點,故除了被告丁○○、己○○均係基於竊盜意思而為之,似可以解釋以外,其餘情況實在令人費解。
(二)依照證人乙○○之證述:跟己○○進去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各開一輛車,當天有一位女生及二位或三位男生一起進該六輕廠,在裝貨時還看到那二個男的,當天己○○先裝貨,他在車上休息,並沒有下車,等他醒來之後,就有人說晚了不要裝了,至於運費己○○會跟公司算的,他就跟己○○一起出去,出來時己○○車上有載鋼板,他車上沒有載東西等語。可以證明被告己○○與一位女生及二位或三位男生一起進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搬移鋼板,而且該名女生即為被告丁○○無誤,此為被告丁○○所不敢否認。
因此被告己○○、丁○○夥同二名或三名男子而結夥三人以上搬運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所有鋼板,應該可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搬運鋼板時間,係利用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員工下班之後所為,時間上已經不是正常運貨或提運時間,而且當時大型車輛均不得出廠,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被告己○○、丁○○豈能無所認識。而且還是在疏通麥寮鄉台塑六輕廠警衛即被告丙○○、戊○○後,始能順利完成,否則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車輛進出廠區需要單據,是材料交運單或調撥單,守衛要核對載運物品之品名、規格、數量,視其記載是否須與實際運載相符,並檢視有無主管簽章,才能放行等語,是不可能將該等鋼板從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內運出的,此又為被告己○○、丁○○所不能推為不知之事項。固然被告己○○將載運鋼板之事,推由被告丁○○負擔,說是陳思敏雇車去偷運那批鋼板的,被告丁○○則將之推由被告己○○承擔,說是己○○要進去偷運鋼板才找她幫忙疏通警衛的,惟就其二人互相推諉結果而論,仍然有一方是偷竊者,另一方基於上述搬運時間、藏放地點及須疏通警衛始能順利完成等等不尋常之認識,不可能毫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亦非單純以幫助或受雇之語所得解釋。何況被告丁○○已供認:被告黃進德有在事後拿二、三十萬給她,她分給丙○○十萬元等語,其中轉交十萬元予丙○○一事,亦經丙○○供認在卷。既有事前一同搬運之事,又有事後分錢之實,被告己○○、丁○○二人理應係共犯竊盜無誤。又被告張新富已經承認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放行,換言之,幫助者丙○○已經供認認識到被幫助者己○○、丁○○目的在於竊盜,而被幫助者之己○○、陳思敏卻推說在搬運鋼板之時,沒有竊盜的意思,其不怪哉。因此,本件事實真相僅有一種可能,那就是被告己○○、丁○○都有竊盜麥寮鄉台塑六輕廠鋼板之意思,又有犯意的聯絡,由丁○○負責疏通警衛,由被告黃進德負責出車(至於己○○如何與公司交待車輛問題,係己○○自己應處理之事宜),然後夥同其他二、三名之男子進入廠區著手偷竊鋼板,此才能合理解釋被告事後暫時將鋼板置於堤防附近藏放,接著才有分錢的結果,並可說明運送中車輪爆胎時,被告丁○○、己○○仍有互相聯絡、支援的事實。
(四)被告丙○○已經供認在幫助被告己○○、丁○○竊盜,又參酌證人甲○○上開所述之車輛進出廠區之程序及規定以觀,同為警衛之戊○○應深知車輛離廠時須檢視何等證件,其於夜間大型車輛均不得出廠之際,猶放任被告己○○等人將鋼板載運出廠,顯然在幫助他人竊盜,不可能不知被告黃進德等人係在偷竊鋼板。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竊盜分別與該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其漏未審酌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丙○○、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己○○、丁○○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再論被告丙○○、戊○○之幫助罪名,當然會跟著錯誤,引用之法條,也隨之不合,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係在圖他人之不法所有,因此幫助他人竊盜,仍應從幫助竊盜罪處斷,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等判例),因此被告丙○○、戊○○即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丁○○意圖竊盜鋼板,其犯罪動機起於貪念,夥三人以車載運竊取之手段,所偷竊之鋼板價值,該等鋼板事後已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丙○○、戊○○受雇為警衛,不知克盡職責,幫助他人竊盜,被告等所得利益之情形及犯罪後被告有坦承有否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理中表明願意認罪,態度誠懇,顯示後悔之意,並已經遭公司解職,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幫助他人竊盜,亦顯無相同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五、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