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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