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奪標KTV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691(公訴意旨誤為697)號輕型機車搭載 凃宏嘉 自該處上路,途經該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乃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97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凃宏嘉均因而受傷(乙○○過失傷害凃宏嘉部分未據告訴,甲○○過失傷害凃宏嘉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旋於送醫急救後,查得乙○○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八五點零四毫克,相當於呼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零四九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大仁醫院血中藥物濃度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換算文獻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一二五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691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公訴意旨誤為TKU—697號,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對道路之使用公眾產生危險,且因而確實發生車禍,又未考領駕照,惟前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