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止。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0七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
三、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與前開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