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被告在大陸,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即獨自返台,從此避不見面,失去連絡,被告那來拋夫棄子,原告所說的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生活困難,致無法到臺灣法院應訴,請求予以諒解。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被告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被告在大陸,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表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即獨自返台,從此避不見面,失去連絡,被告那來拋夫棄子,原告所說的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生活困難,致無法到臺灣法院應訴,請求予以諒解,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續存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被告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復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雖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惟如一方有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應非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復查:原告雖曾代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此有該申請書一份附卷足憑,惟該旅行證原告並未交付給被告等情,則為原告當庭自認無訛。合前所述,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既從未來台,且原告亦未將前揭旅行證交付給被告,以利被告持該證件申請來台,均見前述,由此顯見,被告並無從來台與原告同居至明。是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容有正當理由,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被告應非屬以惡意遺棄原告灼然。從而,原告爰依首揭法文規定,據以請求離婚,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