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師,負責處理九二一地震草嶺地區之災後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載運大批挖土機、堆土機、大型砂石車及板車到草嶺,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竟擅自侵占自訴人經營之假期大飯店專用私人停車場,作為該重機械群之堆置場及裝卸場,達一個月之久,致整個停車場受嚴重破壞,自訴人遭受損失慘重,被告係對此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而致使釀成災害,因此被告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自訴。(二)原裁定駁回自訴所依據理由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瀆職罪,係指公務員有廢弛職務之行為,並因此而釀成災害,所謂釀成災害,係指因特定事實,醞釀而生危害公眾事變之結果,對被告未依職務上預防或遏止而致損害毀損自訴人之停車場,認為非因公務員廢弛職務行為,及因此行為醞釀產生危害公眾之事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三)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條文係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其構成要件應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以詳細明確地載明,係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防止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因此與自訴人指訴之構成要件絕對吻合。綜上所陳,翔實顯示原審在未傳訊被告之情形下,對法條之處理,未依據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在無法律依據下自行立論歪曲法理之解釋法條,而致予以違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係偏頗被告之涉嫌犯行,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回復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係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師,負責處理九二一地震草嶺地區之災後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載運大批挖土機、堆土機、大型砂石車及板車到草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擅自侵占抗告人經營之假期大飯店專用私人停車場,作為該重機械群之堆置場及裝卸場,使抗告人之停車場受到嚴重破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防止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廢弛職務,乃指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職責而言,亦即公務員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之職責,因疏於盡職,不為預防或遏止,致釀成災害,即屬廢弛職務,始足以成立本罪。又所謂災害,係指災變之發生,使多數之公眾生命、財產、身體遭受損害,如僅使少數人遭受損害,則非此之所謂災害,尚不能成立本罪。從抗告人自訴之事實觀之,係單純抗告人個人之停車場遭受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使多數之公眾遭受損害,尚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且以當時九二一大地震,草嶺地區災情慘重,救災之急迫性,大型救災機具進駐災區,而使用抗告人之停車場,抗告人之停車場縱有損害,除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外,亦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停車場之故意,核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