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六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十線台南縣玉井鄉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五點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郊區道路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一雄 搭載 林金珠 駕駛農用搬運車亦沿該路段往新化鎮方向行駛,因甲○○超車未果欲再次返回原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以其車前右保險桿撞及蔡一雄所駕駛之上開農用車輛左後方,致該農用車輛再度撞及路邊之樹木,而使蔡一雄受有顱內出血及林金珠受有左尺骨骨折、下頷骨雙側角骨折、左顳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而蔡一雄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之事實,迭據於警訊一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蔡一雄之子乙○○及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及現場肇事相片附相驗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一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相驗卷可憑。
二、按車輛在郊外道路之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車不慎撞及蔡一雄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蔡一雄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亦有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又被害人蔡一雄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十月,復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以被告並無悔意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法庭調解成立,被害人對和解內容已不再予爭執,有該法院九十年度和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以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