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子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5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3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太子世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大樓住戶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11
元,不料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止之管理費共18,11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
繳費用一覽表、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
管理費共18,1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一般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
情形,被告應於當月月份之末日前繳納管理費,被告未依約
繳納,則於次月之1日起即應擔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欲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各期未繳之次月1日起算,原告將
被告所積欠之全部管理費統一由96年12月1日被告未繳管理
費之當月起算自有未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管理費18,11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分
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請求之
遲延利息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附表:97年度雄小字第6550號│
├──┬─────────┬─────────────┬───────┤
│編號│積欠管理費之時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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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份│1,811元│9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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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月份│1,811元│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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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2月份│1,811元│97年3月1日│
├──┼─────────┼─────────────┼───────┤
│4│97年3月份│1,811元│97年4月1日│
├──┼─────────┼─────────────┼───────┤
│5│97年4月份│1,811元│97年5月1日│
├──┼─────────┼─────────────┼───────┤
│6│97年5月份│1,811元│97年6月1日│
├──┼─────────┼─────────────┼───────┤
│7│97年6月份│1,811元│97年7月1日│
├──┼─────────┼─────────────┼───────┤
│8│97年7月份│1,811元│97年8月1日│
├──┼─────────┼─────────────┼───────┤
│9│97年8月份│1,811元│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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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份│1,811元│97年10月1日│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其中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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