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96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丙○○於被告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255,927元清償完畢為止,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開給付金額減縮為69,12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積欠伊消費借貸款255,927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
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
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8
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
第1982號債權憑證在案。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丙
○○於被告處任職每月之薪資及獎金,經鈞院於96年11月28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丙○○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
一,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
,鈞院因而於96年12月25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
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亦未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茲依被告提出之勞保
網路申報作業表,發現丙○○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4
日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為此
訴請判令被告應將訴外人丙○○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
共12個月,依投保金額17,280元之三分之一即5,760元,給
付原告69,120元(5,760×12=69,120),爰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供報保險人投保資料,
訴外人丙○○於95年9月1日加保,97年7月1日投保薪資
為17,280元,於97年11月14日退保時,其投保薪資亦為17,2
80元。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031號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清償消費款執行案卷。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
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
力。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
年11月28日雄院鳴96執恭字第119031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
議,執行處遂再於96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丙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255,927元及自9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
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經被告於
97年1月4日收受,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
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03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七、被告於96年12月4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對訴外
人丙○○為清償行為,若任意再對訴外人丙○○為給付薪資
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而其於97年
1月4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丙○○原本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已依法產生移轉與原告之效力,在原告上開債
權範圍內,由原告取得訴外人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額三分之一之請求權。查,訴外人丙○○於96年7月1日至
97年11月14日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7,2
80元,原告從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
止,按投保薪資17,280元之三分之一,即每月5,760元,共
12個月,合計6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