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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