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陸佰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