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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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陸佰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