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 乙○○
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 吳忠和 ,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四鄰紅毛埤二二之四
九號,下稱和山公司),專門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
挖土機之駕駛操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訴外人吳
忠和於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76萬元之代價承包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縣96年度管
線設備維修工程」後,其應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
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宜
,且如露天開挖作業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有崩塌之虞者,應
設擋土牆支撐,詎訴外人吳忠和竟因工程費用及人事成本考
量,於96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派遣訴外人 林滄 郎及被告前
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1之3號進行上開工程,未指定專人
從事防止土石崩塌事宜,亦未告知應於施工時須另行架設擋
土牆,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在上開
地點挖開柏油路面而形成深約2公尺、長約3.6公尺,寬約
1.1公尺的坑洞,訴外人 林滄郎 則至坑洞內尋找漏水點,被
告因發現土石有崩塌之情形,其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3款前段規定,挖土機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
場所,而當時訴外人林滄郎仍在坑洞中,且坑洞範圍甚小,
若直接以挖土機之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土斗有可能因此不
慎碰撞仍在坑洞內之訴外人林滄郎頭部,可能致訴外人林滄
郎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挖土機欲以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
惟因被告未能確認訴外人林滄郎之正確位置,致挖土機之土
斗齒不慎撞擊訴外人林滄郎頭部,致訴外人林滄郎因粉碎性
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原告丁○○、丙○○、乙○○為
訴外人林滄郎之子女、原告戊○○○為訴外人林滄郎之配偶
,因訴外人林滄郎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均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其過失致人於死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
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乙節,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當操作挖
土機,導致訴外人林滄郎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訴
外人林滄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
○○、乙○○為訴外人林滄郎之子女、原告戊○○○為原
告之配偶,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今被告過失
致訴外人林滄郎於死,原告為訴外人林滄郎之至親,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查原告丁○○為
二技畢業,從事化工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丙
○○為五專畢業,擔任護士,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乙
○○為高職畢業,以修理機械為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
原告戊○○○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刑案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另原告丁○○名下有6筆共約16萬元之不動產、原告丙○
○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名下有5筆價值共約85萬元
之不動產、原告戊○○○於96年度有約4萬元之利息所得
,名下有2筆價值共約477萬元之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
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5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被
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已向另
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忠和取得含醫藥費、喪葬費、慰撫金
及訴外人林滄工資等共約378萬元之賠償金(此為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事故發生後被告分文未給付原告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未過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