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戴國揚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戴國揚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將其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友人,置放於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占為己有而持有之,復於10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住所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戴國揚之前揭住所拘提張振賢時,發覺 李承龍 自前揭住所離開,遂對李承龍施以臨檢盤查並請其協助確認張振賢是否住居於前揭住所,復於 陳俊守 應門後,由陳俊守帶同員警至前揭住所2樓查訪,員警於發覺戴國揚房間床上置放有疑似毒品之物後,徵得其同意對前揭房間實施同意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徵得戴國揚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9頁背面至12頁及第62頁、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員警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及第79頁至第8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花蓮縣吉安分局偵辦戴國揚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76頁至第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白色粉末4包及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及第75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已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如何聯絡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他是來找伊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第62頁),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友人遺留於其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為己有,實有助長流毒危害,並忽視毒品具「社會傳染性」之本質,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又審之被告曾於89、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國家為斷戒其施用毒品惡習所挹注於戒毒保安處分之有限資源,竟以本案犯行徵表其漠視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以懲罰吸毒行為之方式,降低未吸毒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之表現,亦可推認被告有遵守法律意願淡薄,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愉悅感之生活態度,故本案確有透過刑罰強制隔離其與毒品接觸,以強制扭轉其不良習性之必要性;況我國查緝毒品犯罪甚嚴,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復曾以社會成員之身分,遭法院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判決有罪確定,可認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向上要求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作為控制吸毒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以降低社會大眾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吸毒行為可能衍生之其他犯罪、社會問題等相關恐懼感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 元照 ,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感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恣意吸食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成員感到憂懼,足認被告對社會群體意識之感受能力欠佳,亟待教化及矯治。綜上,本院非不得在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後,在罪責原則之底線內,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罰,以使其「紀律化」;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約2週之義務違反程度、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約9年之犯罪頻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主要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及編號5所示之晶體
1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5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透明塑膠夾鏈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5只均應視為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64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及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願意拋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內尚殘存有毒品殘渣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第62頁),然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本院亦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實驗室編號:S1│(含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000000000)│毛重:0.4315│段規定,宣告沒收││││公克,取樣:│銷燬。││││0.0112公克,│││││餘重0.1949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實驗室編號:S1│(含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000000000)│毛重:0.4263│段規定,宣告沒收││││公克,取樣:│銷燬。││││0.0164公克,│││││餘重1.93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實驗室編號:S1│(含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000000000)│毛重:0.5034│段規定,宣告沒收││││公克,取樣:│銷燬。││││0.0147公克,│││││餘重:0.2653│││││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實驗室編號:S1│(含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000000000)│毛重:0.5208│段規定,宣告沒收││││公克,取樣:│銷燬。││││0.0100公克,│││││餘重:0.287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色晶體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非他命(實驗室編│(含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號:Z0000000000│毛重:1.5667│段規定,宣告沒收│││)│公克,取樣:│銷燬。││││0.0086公克,│││││餘重:1.3237│││││公克)││├───┼────────┼──────┼────────┤│6│不明粉末(實驗室│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編號:Z000000000│(含標籤)(│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毛重:0.7742│本案犯行有直接關││││公克,取樣:│連,爰不予宣告沒││││0.5422公克,│收。││││餘重:0.3122│││││公克)││├───┼────────┼──────┼────────┤│7│毒品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8│分裝杓(吸管)│2支│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10│子彈(9MMLUGER│1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RA107)││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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