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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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循告訴人 蔣韻棠 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告訴人蔣韻棠具狀聲請檢察官求上訴,以︰「被告林宗慶所涉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併罰;且被告未道歉及損害賠償和解,量刑過輕」等語,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宗慶於102年5月5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駕車行經○○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大富貴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爭道糾紛,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處,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聽看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為前開之話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再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於偵查中結證稱:「…2台車因此卡在車庫,於是我下車對被告說你這樣子硬擠有比較快嗎,被告就對我說「幹你娘」辱罵我,而且用台語說『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聽看看』,然後一直連問了3次『你想怎麼樣』。」等語,是被告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二個言詞舉動,然該同為言詞之二言詞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基於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依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分別予以評價,當予以合一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係本諸數犯意而為數行為,徒憑告訴人主觀之法律認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實有未洽。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折算後)之刑而言,非屬最低度刑量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表願向告訴人致歉(見偵卷第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難謂全無悔意,原審復以之為前開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量刑實無漏未審酌依法應審酌之事項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末以,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恆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量刑過輕,尚難憑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駕車行經○○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大富貴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與蔣韻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爭道糾紛,詎林宗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處,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蔣韻棠,藉以貶損蔣韻棠之名譽,並接續向蔣韻棠恫稱:「打死誰都不知道,你當我是誰,你去打聽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韻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蔣韻棠之安全。
二、案經蔣韻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宗慶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0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均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尋求理性、和平之解決方法,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道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及恫嚇告訴人,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