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連發輔佐人段連生上列被告因幫助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40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段連發犯幫助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7條之幫助侵占遺失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乏法律觀念,幫助他人犯罪,本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並未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實質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隨車小弟、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勉強可以應對回答問題,智識程度不高,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並陳稱被告從小係讀啟智班,且衡以被告與母親同住,兄長並時常關心被告,開庭亦協助陪同被告到庭,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是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或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